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5100某某与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510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3565456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牌楼村。
法定代表人:许福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姜华,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姜华,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33585.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5.73元/月×9月=4595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部分2105.73元/月×6月=1263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119.34元(2018年3月到2019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4919.94元/月×11月);3、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差52937.34元(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47937.34元+2019年3月未发工资);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4月的未发工资49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5月,因国家越来越重视职工的社保问题,为了缴纳社保,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声称把劳动合同期限一直签到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但没有将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交付原告。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8年6月2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长期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给付任何补偿,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4月9日,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工伤等劳动争议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6月28日,惠山区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工伤、工伤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于工伤赔偿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55周岁,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应当打折,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计发标准应当以社保部门认定的为准,对于停工留薪期,原告提供的病假条只有1.5个月,不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计发的工资标准也应该按照社保部门认定的为准。用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成立,计算的工资依据也不准确。双方并不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同意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依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7】1号文的第2条第3款规定对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有部分与客观情况不一致,被告能够确认的是2013年1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资料已经找不到、人员也无法确认,经办人变动。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里不仅包含工资,还包含社保补贴、公积金补贴等,原告入职时即要求不缴纳社保,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部分随工资已经发放。2018年5月左右,单位不允许再存在这种情形,要求所以员工必须缴纳社保,故2018年5月之后的社保都进行了缴纳。原告现在未发工资是2019年3月工资,金额为4996元,包含了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公积金补贴,被告同意按照4996元支付未结工资。
经审理查明:***系茂源公司员工,茂源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31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6月2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1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4月4日,***向茂源公司送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茂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欠付劳动报酬。
就入职时间,***自述于2008年4月15日入职茂源公司,起初岗位为杂工,后变为叉车工。茂源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对此前的情况不清楚。为此,***提交个税代扣代缴明细,证明茂源公司自2008年7月开始为***代扣个人所得税;提交***居住信息摘录,证明***2013年9月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工作单位即茂源公司;提交署名为裴勇、荀永付、李剑、裴明俊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4月进入茂源公司工作。经质证,茂源公司对个税代代扣代缴明细、居住信息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2013年1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对书面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当由出具说明的人员出庭作证。茂源公司认可裴勇、裴明俊曾系公司员工,无法查询入职时间,曾签署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二人已于2017年7月离职。李剑仍在公司就职。本院以电话形式联系裴勇、裴明俊,二人均陈述书面情况说明由本人出具,内容属实,表示***2008年4月进入茂源公司工作。二人同时陈述工作期间茂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
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茂源公司提交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另提交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办理社保申报事宜曾签订过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栏,手写部分内容为“乙方申请经甲方同意,社保不用交纳,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社保补贴600元,另加公积金补贴200元。”甲方处加盖茂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4年1月5日,乙方处有“***”签名字样。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同样有手写部分,内容为“乙方申请经甲方同意社保按最低缴费基数交纳,差额部分由甲方每月支付300元作补贴,另加公积金补贴200元”。甲方处加盖茂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字样。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手写部分内容为“社保按最低基数交纳,由单位承担部分随工资发放。”经质证,***否认2014年签订过劳动合同;2018年4月单位需要交纳社保时,曾要求***签订两份空白合同,并表示合同期限签到退休,***遂签字但未书写签订日期;2018年5月16日的合同未曾签过;同时对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未曾签字确认,该内容不应产生效力。茂源公司经本院释明虚假陈述的风险后,陈述第一份合同于2015年签署,第二份合同于2018年4月签署,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系2018年5月签署,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保。合同下发给***签字时,内容已经填写完整,由***本人签字后上交。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公司员工书写,并非事后添加。为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茂源公司提供的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形成方式;2、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3、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与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手写部分是否为同期形成;4、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与相应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5、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8年5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2020年2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系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但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无法确定合同中“***”签名字迹形成时间、具体条款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两份合同的具体条款手写部分是否为同期形成、两份合同中具体条款手写部分与相应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及形成先后顺序、两份合同上茂源公司印文形成时间。鉴定产生的费用2400元由***预付。经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无法确定签字形成时间,不能排除合同系伪造的可能性。茂源公司则认为***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自愿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就劳动报酬,***陈述入职初期工资按50元/天计算,每月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2014年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8年5月之前未曾缴纳社保。茂源公司提供自制清单一份,列明***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工资明细,注明***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200元、绩效工资、加班费、竞业限制、公积金补贴200元、社保补贴600元,上述项目构成应发数额,扣除请假扣款后即为每月实发数额。经质证,***对该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茂源公司伪造,否认实发工资中包含有社保、公积金补贴等,合同中具体条款的手写部分均是茂源公司擅自添加,其不予认可。***提供了五份工资条,证明工资条中列明的项目为“合计金额”、“满勤奖”及“扣个所税”。茂源公司表示清单系根据***每月上班情况计算形成,公司没有员工单独签字的工资表。根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5月19日发放工资4456元、2017年6月20日发放工资5009元、2017年7月18日发放工资4969元、2017年8月23日发放工资4053元、2017年9月18日发放工资5147元、2017年10月20日发放工资4567元、2017年11月17日发放工资4470元、2017年12月15日发放工资5522元、2018年1月23日发放工资6008元、2018年3月5日发放工资5738元、2018年3月23日发放工资1212元、2018年4月16日发放工资6062元、2018年5月18日发放工资6012元。***发生事故伤害后,茂源公司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2月19日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2019年1月17日发放工资4500元、2019年2月21日发放工资3720元。庭审中,茂源公司表示***春节期间因为需要回老家仅工作数天,故当月工资为1000余元。
就复工时间,***自述2018年12月份左右回茂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足额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未支付,其于2019年4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就停工留薪期限,***提交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出院后于家中休养六个月,同时提交了该院的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及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予以佐证。经质证,茂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六个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邮寄凭证、个税代扣代缴明细、居住信息摘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休息期情况说明、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例及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茂源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鉴于***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5000元的40%计算为10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诊断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0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依法支持30634.38元(5105.73元/月×6月),扣除茂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2634.38元。
***以茂源公司长期不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经查,茂源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为***缴纳社保,缴纳时间在***受伤之前。根据工资发放周期,2019年3月的工资应当在2019年4月发放,***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茂源公司并未拖欠劳动报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系双方争议范围,茂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的行为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因此***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08年4月入职茂源公司,至2018年4月底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茂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茂源公司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双方一致确认未付工资为4996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茂源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34.38元、未发工资49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80元,由***负担3699元,由茂源公司负担481元(该款已由***预付,茂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需法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舒秀琴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殷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