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

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14民初11911号
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珣、汪芳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青、宋冠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及鉴定报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44518.86元(231732.27元+49532.19元-134645.6元+182900元-85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于2018年10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实际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相差甚远,由原告方申请提起鉴定,实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我方主张的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应当为其多主张的工程款提起的鉴定程序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本案,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工程的单价进行约定,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6312元(12624元/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43000元、窝工损失223500元、单方解除合同经济损失204000元,本案,原、被告对设计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窝工费问题,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双方对施工期限没有约定,2018年8月开始施工,2018年9月末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施工了,故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可以看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案涉工程,水暖、电路、部分土建进行施工,于2018年8月7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末被告通知原告不让其继续施工了,让原告做决算。2018年10月1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工期、设计费没有书面约定。 另查明,对2018年10月1日完成工程量经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工程造价鉴定无争议部分金额231732.27元;争议1、已完工程量中“东西1”房间关于采暖立管供回水5组,金额为49532.19元;争议2、按《辽宁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定额》(2017)中人工费定额取费为134645.6元,原告主张315600元,此部分差额为180954.4元。鉴定费原告支付12624元。经庭审调查,被告对鉴定报告中争议1确认的采暖立管供回水5组,金额为49532.19元没有异议。对争议2中的人工费同意1829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人工费85000元。
一、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程款244518.86元及利息(以244518.8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44518.8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鉴定费63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13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联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慈珊 人民陪审员  尚雅娟 人民陪审员  林 欢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