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6民初6203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穹灵路2080号4幢。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审判员 丁文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