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2275号
申请执行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州市乌虹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1188号湖州市东部新城总部自由港A幢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市乌虹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虹湖公司”)、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沪0117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乌虹湖公司、**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乌虹湖公司、**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乌虹湖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1,200,000元、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送达被执行人乌虹湖公司、**公司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乌虹湖公司、**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4月5日、2024年4月11日止)。(2022)沪0117民初84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上述账户余额均不足支付。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乌虹湖公司名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XX城XX室XX号汽车位,因保交房原因无法查封。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沪BXXX**车辆,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止),故无法处置。上述财产,如需续冻、**,请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强制执行措施期限届满,强制执行措施自动解除。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乌虹湖公司、**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