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执32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331343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22)苏05民终13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二、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期,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故本案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
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熙彤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