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8977号
原告:**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南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21]第33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南玻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1、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其他员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公司风气。被告***是原告南玻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2017年5月1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因被告***2021年频繁出现迟到早退现象,且经常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南玻公司提出于2021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表现如下:(1)被告***频繁迟到及上下班不打卡。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累计迟到24次、早退1次,其中1月迟到3次,3月迟到1次,4月迟到3次、早退1次,6月迟到3次,7月迟到8次,8月迟到3次,9月迟到3次。此外,被告***在这期间上下班频繁未打卡,也未及时补假:累计上下班未打卡17次,其中1月上班未打卡3次、下班未打卡1次,2月上班未打卡1次、下班未打卡1次,3月上班未打卡1次、下班未打卡1次,4月上班未打卡4次、下班未打卡3次,9月上班未打卡2次(见证据一)。种种行为说明被告***毫无组织性和纪律性,连基本的准时都无法遵守。(2)被告***工作时间擅离职守。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根据员工餐卡消费记录显示,被告***在食堂刷卡消费时间系正常工作时间的次数为13次;根据食堂用餐录像可知,被告***用餐时间显示为工作时间的次数为14次(见证据二)。另,根据原告南玻公司车辆进出记录显示,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驾车外出,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仅2021年8月和9月就有23天驾车外出记录(见证据二)。但是根据被告***所在车间计主任所言,被告***的工作为生产部计划工程师,基本没有需要外出的情况。另,原告南玻公司查到被告***于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6月18日注册经营了一家名为“**饼皮小吃店”小吃店,且是个人经营(见证据三)。据被告***所在车间计主任所言,被告***于去年开始便频繁出现迟到早退、无故驾车外出现象,且工作效率开始下降。
2、原告南玻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合法合规的,被告***无权获得赔偿金。(1)根据原告南玻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3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者均以旷工半日处理,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按旷工半日处理。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累计迟到24次、早退1次,全年累计旷工6日。根据原告南玻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员工如因故未能打卡,应于翌日上班后,将工卡交予所在部门经理在未打卡处签字或填写请假单报有关部门,未及时补假者,公司有权按缺勤处理。被告***上下班未打卡累计17次,缺勤累计9天。根据原告南玻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七款第三项规定: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6日的属“严重违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且公司不予经济补偿(见证据四)。被告***对该《员工手册》已签收并声明遵守手册中的各项规定(见证据五)。(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2021年9月22日,原告南玻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南玻公司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仲裁委认为原告南玻公司对被告***种种严重违纪行为未作出相应处理和警示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7月生产部经理就被告***多次违纪行为已勒令被告***作出检讨书(见证据七),被告***对迟到现象予以承认,表明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念及被告***为公司老员工,公司并未作出书面通报批评,但是生产部计主任于今年就此事找被告***进行面谈3次,一再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仍然屡教不改,因此直到2021年9月原告南玻公司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告南玻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且进行了公示,因此原告南玻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南玻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南玻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南玻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南玻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从目前举证来看,均是流于表面形式的书面签字,并没有任何照片、视频、音频等可以进一步证实其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且原告南玻公司用以证明被告***己签字确认签收了《员工手册》的证据,抬头很明确是“**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5版培训签到表”,而非原告南玻公司强调的签收表。另外,在该签到表下方,原告南玻公司在尚未进行培训的情况下,就让员工声明清楚了解《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各项规定,显然有失公平,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并未进行有效的民主程序。二、原告南玻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并未有任何工会意见,第一次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提出原告南玻公司未征求工会意见,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南玻公司便提交了所谓的《工会意见函》,但没有原告南玻公司及工会的盖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现在原告南玻公司又提交了补盖工会公章,却没有工会经办人签字以及原告南玻公司公章的《工会意见函》,显然原告南玻公司并未征求工会意见。三、电子打卡记录不能完全客观反映劳动者劳动时长的真实状态,员工考勤制度也有关于忘记打卡的相关规定,仅凭打卡情况不能当然成为折算旷工的必然、唯一结论。而且,原告南玻公司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等违纪行为,累计旷工6日以上,但其在长达9个多月的时间里,并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程序对被告***及时作出相应惩戒措施,且给予被告***解释、申辩、认识错误的机会,引导、教育被告***及时改正。原告南玻公司反而于2021年9月22日,直接以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等,折算旷工6日以上,并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显然超出合理处理期限及合理认知,且与所谓的《员工手册》规定也相悖。事实上,原告南玻公司上至领导下到员工,迟到、早退等己是普遍现象,被告***并非个例,而且其他人有过之而无不及。但,除被告***以外,原告南玻公司至今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处理。四、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如果原告南玻公司倡导严格守时的企业文化,在企业内树立员工刷***晚于上班时间1分钟即为迟到的规则,那么就应严格执行有关考勤的规章制度,使企业员工可以预见相关行为的后果,然而,在累计迟到24次的九个多月时间里,原告南玻公司并没有根据《员工手册》对被告***作出相应处理,既未警示也未扣罚工资,由此,原告南玻公司的管理行为足以使被告***产生合理信赖:即员工刷***晚于上班时间几分钟的行为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迟到,用人单位的管理中没有让员工预知违规行为的后果。另外,原告南玻公司设置的打卡处,距离公司大门还有相当一段距离,被告***停好车辆再去打卡,至少需要五分钟左右,虽然累计24次迟到,但每次都是打卡晚一两分钟,事实上,被告***已在上班时间到达公司,不应视为迟到。原告南玻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被告***曾多次荣获公司年度优秀员工,且2021年1月份也拿到了公司2020年度优秀员工的奖杯,基于此,被告***并非原告南玻公司诉状中所称的毫无组织性和纪律性。综上,请法庭予以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南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南玻公司担任生产部计划组镀膜计划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南玻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南玻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
2015年3月1日至3月13日南玻公司进行了职工代表的选举和投票工作,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召开了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员工手册》(2015年版)(以下简称《员工手册》)。南玻公司就该版《员工手册》的内容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员工如因故未能打卡,应于翌日上班后,将工卡交予所在部门经理在未打卡处签字或填写请假单报有关部门,未及时补假者,公司有权按缺勤处理。使用电子门禁系统打卡的员工,亦要到部门经理处备案或填写请假单报有关单位,违者亦按上述方法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3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者均以旷工半日处理,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按旷工半日处理。第四十六条规定: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6日的属“严重违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且公司不予经济补偿。
***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半上班,下午5点半下班,需要打***,根据南玻公司从考勤系统导出的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1日、1月20日、1月26日上班时迟到,3月25日上班时迟到,4月1日、4月2日、4月7日上班时迟到,4月29日下班早退,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上班时迟到,7月2日、7月6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8日上班时迟到,8月11日、8月23日、8月27日上班时迟到,9月2日、9月14日、9月16日上班时迟到。以上累计迟到24次、早退1次,其中1月迟到3次,3月迟到1次,4月迟到3次、早退1次,6月迟到3次,7月迟到8次,8月迟到3次,9月迟到3次。
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1月6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1月18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1月19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1月25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2月8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2月24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3月18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3月19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4月8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4月9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4月16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4月21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4月22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4月25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4月26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9月7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9月10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9月15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以上累计上下班未打卡18次,其中1月上班未打卡3次、下班未打卡1次,2月上班未打卡1次、下班未打卡1次,3月上班未打卡1次、下班未打卡1次,4月上班未打卡4次、下班未打卡3次,9月上班未打卡3次。***就前述未打卡记录没有填写考勤异常表向公司申请补打卡。
根据南玻公司调取的***员工就餐卡消费记录显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期间,***有13次工作时间在食堂刷卡消费。根据南玻公司食堂用餐录像显示,***有14次工作时间在食堂用餐。根据南玻公司进出入大门摄像头录像显示,***存在上班时间驾驶车辆出入的情况。
2021年8月16日***就2021年7月多次迟到写下《检讨书》,对其7月份多次迟到表示歉意和检讨,分析迟到的原因是早上途中经常遇到堵车和一些非可控的事情,表示通过此次事件,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没有时间观念,缺乏自身管理,并表示后续会提前设定闹钟时间,提前出门避免再次发生此类事件。
2021年9月22日,南玻公司向南玻公司工会发出《征求意见函》,决定以***2021年度已累计旷工达6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21年9月30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南玻公司工会表示同意。2021年9月22日南玻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项规定,2021年度***已累计旷工达6日以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南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3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2元,南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作为经营者注册了一家名为“**饼皮小吃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该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6月18日注销。
庭审中,原告南玻公司与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35.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南玻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考勤记录及餐卡消费记录、录像光盘,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资料、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检讨书、工会意见函,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南玻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通过培训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被告***理应严格遵守该《员工手册》的内容。被告***2021年1月至9月累计迟到24次,早退1次,上下班未打卡18次,且未申请补打卡,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已构成累计旷工6日以上,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被告***向原告南玻公司做出的书面检讨,表明原告南玻公司已经对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相关内容进行了提醒和劝勉,但被告***此后仍然未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南玻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履行了工会告知程序,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32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