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8416号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区府路1188号湖州市东部新城总部自由港A幢11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州市**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200,000元;2.被告**公司、**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产品后,原告收到由被告**公司背书转让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票据编号为23083XXXX25520210125831803785,票面金额1,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系该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索票面记载金额的票据债务并自票据到期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州市**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体现原告的提示付款及被拒信息。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公司为收票人开具号码为23083XXXX255202101258318037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5日。2021年9月20日由**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公司曾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是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显示“拒付”状态,原告据此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两被告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关于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其任意前手行使追偿权。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市**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市**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市**湖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