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3179号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58号恒大城2期20号楼底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2号楼15层1501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尊路369号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500,1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9日,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30845102814220210309870989471,金额为500,100元,汇票到期为2022年3月9日,收票人为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因原告与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1年3月18日,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为支付部分货款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原告未能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追索,不具有追索权;原告未提交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通知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系统录屏光盘、立案录屏光盘,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买卖合同,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立案信息录屏,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法庭进行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原告从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5102814220210309870989471,票据金额为500,100元。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9日。济***置业有限公司系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系票据背书人。票据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3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15日,票据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签有恒大项目买卖合同。 再查,原告曾某2022年7月18日就案涉票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材料不足,不同意立案,2022年9月13日就案涉票据再次向本院提及诉讼,本院同意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恒大项目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其系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关系获取涉案汇票,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被告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该其所提出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于2022年3月9日提示付款,后2022年3月15日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三被告进行了追索,故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均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票据款500,100元;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5元,财产保全费3,020.5元,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和装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舒盛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旻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