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阳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32号
再审申请人丹阳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南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南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丹阳南雄公司给付常富公司工程款47618024.1元及利息(以45958524.1元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7日止;以47618024.1元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自202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常富公司就47618024.1元工程款对丹阳南雄公司的丹阳市后巷镇君悦华庭商业住宅综合小区新建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常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常富公司作为承包人未直接处理民工工资问题,而是全权委托陈建国等处理欠薪事宜,丹阳南雄公司与陈建国达成协议并向陈建国支付款项用于处理欠薪事宜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又酌定丹阳南雄公司支付给陈建国的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前后认定自相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陈建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丹阳南雄公司借款的560万元中,除了186.4484万元属于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其用于开票交税的268.8万元也属于工程建设需要,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陈建国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常富公司无权再依据案涉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四)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丹阳南雄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五)二审判令丹阳南雄公司全部支付5%的保证金错误。
驳回丹阳南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汪 军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