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财保211号
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B2幢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71YA2M。
法定代表人:印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旦天***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115330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16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仲裁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