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寿光市益丰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6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5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富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3)鲁170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70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涉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定陶区仿山安置房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发包方常富公司和承包方***公司。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常富公司承担。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没有常富公司的**,但是其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常富公司已经用实际行为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常富公司与***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常富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81元及利息(利息以247,28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利息计算起点变更为2022年1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现更名为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定陶仿山镇安置房50#、51#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了***。2021年6月5日,***、***与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定陶区仿山安置房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50#、51#楼车库层面,屋面、厨房、散水坡、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车库防水工程转包给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国家、省、市颁发的防水工程验收规范要求,若验收不合格必须限期整改至达到合格为准,整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次政府拨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年底政府拨款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扣除已付款),剩余5%工程质保金1年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5年。 2021年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1年11月17日,***、***尚欠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627281.24元,以上欠款经双方核对无误,对账日前双方各自持有的收、发货证明、欠条及收条全部作废,仅以此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对账后,被告支付38万元,尚欠24728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甲方签字为***,并未有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或**,亦未有证据证明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对账单进行款项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47281元有事实依据、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2年11月17日起,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其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款项247281元及利息(以2472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寿光市***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三张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据二、三张支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常富公司对于***公司施工防水的事实是知情的,且工程款也是由建设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向其发放,上诉人未直接向***公司付过款,常富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但是其已经以实际付款行为履行该合同,故此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常富公司承担。***公司质证称: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庭后核实。根据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委托常富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我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认可50、51号楼是常富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凭证中亦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公司签订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签字为***。***公司施工后,***、***与***公司签订对账单,其内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1年11月17日,***、***尚欠***公司防水材料款627281.24元,以上欠款经双方核对无误,对账日前双方各自持有的收、发货证明、欠条及收条全部作废,仅以此对账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一审判决***、***支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常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依据在卷证据,上诉人与常富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常富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或常富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公司有直接的交涉情况,上诉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