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2民初11588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徐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591.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2959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39591.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公司、徐某某将其承包的张家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的张家港张地2014-B06-C地块公共区域精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地下室堵漏进行施工,经被告确认,地下室堵漏项目总计85300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两被告,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张家港张地C地块项目工程款确认表》,确认除地下室堵漏项目外,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4214541.68元。因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总计4299841.68元。截止目前,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6025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施工是由原告施工的,但是因为原告结算资料一直未办理,所以没法付款。关于合同主体,某公司是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公司未与原告方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主张的工程确实是由原告做的,至于说原告主张结算的金额,没有经过公司审核,至于原告有多少总产值,其不清楚,这是由公司核算部门来核算。已付款金额也不清楚,原告与某公司双方可以对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徐某某联系***,将张地2014-B06-C地块公共区域精装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12月,***借用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张家港张地2014-B06-C地块公共区精装工程所有装饰部分主辅材料,合同总价暂估2962158.9元,甲方指定***为产品签收人,乙方业务联系人为马某某,徐某某在合同尾部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下方签字。同月,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对张地2014-B06-C地块公共区域精装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暂计288112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住宿、食堂。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 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承包了张家港张地2014_B06-C地块公共区精装工程,为方便开票、付款等被告要求***找一家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本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案涉工程的材料、开票、收款等都是由***负责的,案涉款项属于***所有,同意***就本案提起诉讼,本公司不向被告主张。 2020年10月20日,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年底,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肖某某与***签订《张家港张地C地块项目工程款款确认表》,内容包括:公区装修(清单内)、2019年签证及设计变更、15#示范区拆改等11项内容,合计金额为4214541.68元,肖某某另外备注“建议合约签订人及工程部再次确认合同件单价”。 ***另主张存在地下室堵漏费用85300元,并提供:1.有***确认的考勤表;2.张家港张地C地块项目工程结算确认表,***在工程部处签字,***在班组处签字。***另外说明“地下室堵漏未纳入本结算确认表中,需考虑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收据一份,***书写“收到金总张家港工地人工费(防水堵漏)54300元,收款人***”。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考勤表不认可,因为没有***(现场施工经理)签字,***签字待核实。对***的签字认可,但对金额85300元不认可,因为金额没有我方认可。 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和***签字的就是真的,这两个人项目部管理人员,和肖某某是一样的。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张家港张地C地块项目工程款款确认表》1-11项及地下室堵漏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2025)字0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涉案项目造价鉴定建议性金额为3906428.9元,此造价不包含签证涉及及造价及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相关费用。2.涉案项目造价鉴定暂列位待核实或待商量性金额239132.5元。其中:(1)签证涉及造价195172.50元;(2)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费用31000.00元;(3)××宿舍维修费用12960.00元。之所以列为待核实或待商量金额,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未见签证资料及质证后的××宿舍维修费用确认资料,但有被告单位人员对包含有签证项目、××宿舍维修费用的确认表的签字,(2)未见防水堵漏材料购买凭证,需原告、被告配合查找凭证下落并需原告、被告双方核实清楚。建议原告、被告双方进一步核实或商量解决以上事项,或建议法官据实认定涉案金额;3.以上鉴定金额含9%增值税,最终金额建议按实际缴纳税金金额予以调整。 ***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中“案涉工程司法鉴定造价汇总表”:1.对于序号一2“2、2019签证及设计变更(定额组价)”金额“243021.82”的认定存在错误,存在漏项,遗漏了项目工程量。根据原告已提供的“张地2014-B06-C地块项目”第3张中“2019年公装核增量清单”,鉴定中该部分遗漏了“石膏板吊顶(小高层)”计量384㎡、“不锈钢包边(楼梯通道)”计量114.4m、“梁底包边(电梯前室)”计量7.8m;2.对于序号一12“9、现场签证”认定错误。原告补充提交“张地2014-B06-C地块项目”第2页“现场签证费用清单”(鉴定补充证据二的证据1),该项鉴定中遗漏了该部分工程量。(同时原告提交对这一项对应图纸和签证的补充说明,文件名《9号签证》);3.对于序号一14“11、××宿舍维修”认定错误。原告补充提“2020年4月8日交领款收据”,其中注明华江宿舍维修采购材料金额为12960元,上面有徐某某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当确认;4.对于序号二“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原告补充提交销货清单3份(鉴定补充证据二的证据3),记载的是购买张家港地块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的价格(有***和***的签名),三张单子总金额33275元,结算按照31000元。 二、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四、鉴定结论及建议”有遗漏:1.涉案项目造价鉴定建议性金额3906428.9元中有漏项(详见一、1),导致该金额错误;2.涉案项目造价鉴定建议性金额3906428.9元“不包含签证涉及造价及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相关费用”存在错误。3906428.9元该金额除了存在漏项,不包含签证涉及造价及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相关费用外还不包含××宿舍维修费用。 鉴定机构对***的质证意见回复如下:1.关于2019年公装核增量清单少了3项鉴定造价,是因为在原告提交法院转给鉴定单位的光盘资料中原告并没有对该三项进行报价,也没有相应的审核价。2.关于宿舍维修费用,未见已质证国的宿舍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资料。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签证部分的金额确认有异议,第一个是防水。修补人工181个工,但是关于***和***原告提供的原始记录中间有重复的。2.对于第13项零星工程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均是***与建设方的联系单,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建设方没有确认,并且联系单所涉及的案件并无另案判决,对于联系单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需要鉴定机构重新确认。其他没有异议。 ***另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1.张地2014-B06-C地块项目2019年公装核增量清单第2页“现场签证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中序号-2“2、2019签证”及设计变更(定额组价)”金额“243021.82”的认定存在错误,存在漏项,遗漏了项目工程量。2.2020年4月8日交领款收据,其中注明华江宿舍维修采购材料为12960元,上面有徐某某签字确认,因此该部分金额鉴定应当确认。3.销货清单3份,记载的是购买张家港杜快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的价格(有***和***的签名),三张单子总金额33275元,结算按照31000元;4.施工现场照片一组共7页及2019年签证及设计变更。这一项证明该项金额鉴定机构遗漏了,原告确实进行了对应工程的施工可见现场照片;5.现场签证费用清单明细、照片和说明,对应肖某某签字确认表中第9项,鉴定机构将其作为争议项目,我方补充提交施工照片和具体情况说明;6.从张家港市住建局调取的现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被告某公司当时的名字是华江公司可能存在挂靠或其他违法行为,被张家港市住建局认定为转包;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垫付了鉴定费44998元。 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纳入结算内容;2.真实性不认可,该部分金额应该由徐某某自己承担;3.没有我司人员签字,我们不认可;4.真实性由鉴定机构去现场核实为主,是不是原告做的我不清楚;5.三性不认可,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6-7,三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材料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家港张地C地块项目工程款款确认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某商贸有限公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其借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权益归属于***本人,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公司(曾用名: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及工程发包主体,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徐某某虽挂靠某公司,但未有证据表明存在***明知挂靠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徐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2025)字005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建议性金额3906428.9元及待核实金额239132.5元(含签证涉及造价195172.50元、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费用31000.00元、××宿舍维修费用12960.00元)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认为2019年签证及设计变更缺少石膏板吊顶(小高层)、不锈钢包边(楼梯通道)、梁底包边(电梯前室),但该部分内容在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中并未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增量清单仅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确认,无被告方人员确认,亦无相关价格表,故该部分原告新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现场签证待核实部分195172.5元,原告提交了其施工的具体明细,且有肖某某签字确认,庭审中,徐某某认可肖某某现场管理人的身份,故对该签字部分本院予以认可。3.××宿舍维修涉及12960元,原告补充提交“2020年4月8日交领款收据”,其中注明华江宿舍维修采购金额为12960元,且有徐某某签字认可,故对宿舍维修费用12960元本院予以认可。4.地下室堵漏部分310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张家港地块地下室防水堵漏材料的销货清单,有***及***签字,故对地下室堵漏部分3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某公司认为地下室防水计算了181个人工,但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仅存在重复计算,原告解释考勤表中存在两个2019年11月份系笔误,实际上为2019年10月份及2019年11月份,本考勤表有***、***、马某某等多人签字,虽然日期存在错误,但是不影响该份《考勤表》的真实意思,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6.某公司对于第13项零星工程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均是***与建设方的联系单,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建设方没有确认,并且联系单所涉及的案件并无另案判决,但是被告与建设方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鉴定意见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的金额为4145561.4元。 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已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原告认可的部分为3737750元,原告的异议如下:1.2021年2月10日,价值20万元的商票一张,***认为某公司曾向其借款100万元,并且提供了有某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某公司经核实未收到该笔进账,且该20万元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打出,故不应认定为还款。本院认为,该笔20万元***认为是某公司向其借贷的还款,但未提供借条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在该承兑汇票中下方有书某商贸有限公司,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可另行处理。2.2020年3月6日,马某某(***的现场负责人)出具的1万元借条、2020年3月1日,马某某出具的借据1万元、2020年3月17日,马某某出具的借据1万元,以上3万元***认为当初约定的华江公司提供宿舍,后来宿舍无法提供,故需要租宿舍,租房费用由华江公司承担。当时马某某领取租房费用的时候写了该借条,实际上是领款单。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住宿、食堂。”且在该《借条》中明确为因租赁××宿舍预支费用。故对因租赁宿舍产生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3.2020年3月31日产生的罚款通知单载明的1000元罚款、2020年3月16日,罚款通知单罚款500元。***认为罚款单没有经其确认,其也不知情,故不认可。某公司则认为,扣款内容已经很明确了,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是事实已经存在。本院认为,该1500元罚款双方未在合同中有约定,亦未有***方人员予以确认,故该1500元罚款不能抵扣工程款。4.垃圾清运费1050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有写明垃圾清运的的价格,可以证明垃圾清运应由原告负责,现垃圾清运费实际上由被告支出,故该笔费用应作为已付款金额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3948250元。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45561.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948250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9731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厚款,但原告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故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和违约程度,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以欠付工程款19731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311.4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97311.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由原告***负担6290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鉴定费44998元,由原告***负担31117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81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