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3民初802号
原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富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富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2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现暂计为40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京某区某路(某项目A地块)提供某服务,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D地块某系统运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系统设备提供为期一年的运维服务,合同价款25200元。202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A地块某系统运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系统设备提供为期一年的运维服务,合同价款2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对此认可,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欠原告合同款项220400元迟迟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服务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其中两个小合同没有对利息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服务合同》(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京某区某路(某项目A地块)提供某服务,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违约责任为双方对因自身原因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应承担对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2021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某项目D地块某系统运维合同》(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系统设备提供为期一年的运维服务,合同总价为2520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2021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某项目A地块某系统运维合同》(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系统设备提供为期一年的运维服务,合同总价为25200元。付款时间依然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对此认可。现尚欠服务费合计2204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份服务合同应按总金额的20%支付,即34000元。第二份合同逾期付款应按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第三份合同应按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富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04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同时承担另外两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常富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