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市某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常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12民初1527号 原告:镇江市某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市某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某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795元,由原告镇江市某某五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