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全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曹勇敢、江苏全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民初648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翔,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勇敢,男,1986年6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全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亚方花园黄河南路商铺北部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勇敢、江苏全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翔、被告曹勇敢、被告全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81元(后变更为123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勇敢签订宿豫区顺河镇张圩王庄民宿改造与新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每平方米92元。涉案工程一共1982平方,工程总价款为182344元。另外,根据二被告要求,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为157677元。至2017年春节,被告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4740元,尚欠工程款115281元。双方协商不成,只好诉至贵院。
被告曹勇敢辩称:分包合同单价92元/平方没有异议,施工面积应为1895平方。原告主张变更、增加157677元不予认可,西区附加与我无关,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也与我无关;两张《呈报项目部》的工程变更单上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工程价款我签字时已明确双方协商并上报项目部审核。我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40740元,还替原告支付其工人蔡佩柳4000元,现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全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付清承包人所有款项,原告也认可工人工资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曹勇敢与原告签订《顺河王庄民宿改造与新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内容木工(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92元/平方米。2017年10月6日、10月26日,原告书写《呈报项目部》工程变更单两份,该变更单载明施工面积、单价及其他费用合计99706元。被告曹勇敢在上述两张变更单上均签注:“木工班组东边一栋基础工程木工所列面积按实际属实,由项目部审定结算时价格双方商量协调,上报项目部。”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全承公司中标并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全承公司后将工程转包案外人卓大路,卓大路又转包被告曹勇敢。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行书写变更、增加签证单两份,其中一份无人签字,另一份由朱雷签注:“仅说明王传江参与张圩王庄工程施工,以上情况属实,上述内容实体部分按施工图核实。”关于朱雷的身份,原告主张系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曹勇敢主张不清楚,被告全承公司主张系工程承包人卓大路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曹勇敢与原告签订的《顺河王庄民宿改造与新建合同》,因双方均无工程发、承包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总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面积为1895平方,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74340元。对于工程变更增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书写的两份签证单,得到被告的授权或指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份签证单载明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0月6日、10月26日《呈报项目部》的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被告曹勇敢在变更单上签注的是:“木工班组东边一栋基础工程木工所列面积按实际属实,由项目部审定结算时价格双方商量协调,上报项目部。”即被告曹勇敢并未认可原告上报的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结束,被告曹勇敢提供的审计结论中该增加部分为49383.3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委托第三方审计,对2017年10月6日、10月26日两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的工程款,本院参照审计结果49383.31元认定。被告曹勇敢主张该审计价再下浮20%结算的主张,缺乏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本案的工程款总额为223723元(保留整数)。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曹勇敢主张已付244740元(215879-25139+50000+4000),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为213095元(215879-25139-27645+50000)。对于曹勇敢给付蔡佩柳的4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曹勇敢没有证据证明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全承公司代付的5张工人工资表中,载明“工人此前已领取合计27645元”应当扣减,因为该款系被告曹勇敢给付原告50000元后,原告自行发放给工人的。本院认为,该27645元是否应当扣减的关键是该款究竟谁发放给工人。双方一致认可该工资表由全承公司代发,工人“此前已领取”的27645元,全承公司并未发放,故原告的扣减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曹勇敢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3095元。
综上所述,被告曹勇敢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0628元(223723-213095)。被告全承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且无证据证明已向合同相对人付清工程款,依法应当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628元;
二、被告江苏全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6元,原告负担2369元,二被告负担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
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