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252号
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社区金德路3-1号厂房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02426F。
法定代表人:朱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岳,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子扬,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法定代表人:彭宇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岳、阮子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超、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4,368.65元、质保金879,638.75元,以及该两笔款项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4日起算,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安装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采购和安装厨房设备,并按被告对工程进度的要求,如期完成厨房设备的安装。2016年1月26日,双方完成工程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3月2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目录》、《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和被告项目代表均签字同意办理结算。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申请表(主体建安工程或其它分包工程)-结算书》,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24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届满,厨房设备均运行正常,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质保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函件往来中已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原产地证明、报关材料等产品资料以推进完善结算,但原告未按要求全面提供材料,提供的材料所存在问题被告已列明缺失清单,并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后不置可否,故双方无法达到结算条件。被告经过现场勘验,发现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型号品牌不符,供应的伊莱克斯品牌的产品涉嫌贴牌假冒的可能,还有部分设备缺失,故不能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对此被告保留向工商质检部门举报原告以及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80%,但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A2、《进场通知》、《进场通知审批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场开工的时间。A3、《开箱验货单(修订版)》原件一套,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被告检验合格。A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原件各一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58,767.60元,原告已按约开具发票。A5、《申请最终竣工验收》、《申请最终竣工验收的厨房区域》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同意验收。A6、《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附件、《工程竣工图审批表》及附件、《施工用水用电审批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通过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竣工验收,并结清了施工水电费。A7、《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彩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A8、《工程结算资料目录》原件一份、《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办理结算。A9、《工程结算申请表(主体建安工程或其它分包工程)-结算书》原件一套,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应积极支付工程款。A10、《工程保修完工证明》、《售后服务维修验收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工程已于2018年1月24日完成保修,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A11、《厨房设备工程移交单》原件一份、《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厨房设备竣工移交验收清单》原件一套,证明被告已对厨房设备验收完毕,不存在与约定不服或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第A1、A2、A4、A6组证据以及第A8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三性无异议。对第A3组证据中加盖有被告方印章的材料认可,对其余材料的三性不认可,不排除随意拼接和替换的可能。对第A5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无被告方签章。对第A7、A9、A10组证据以及第A8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资料目录》不认可。对第A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邮件往来记录截图打印件三页、大实夏酒字[2017年10月号]第2号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结算推进函》复印件一份、《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供货安装合同缺失结算审核资料明细》打印件一份、《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单位律师函回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充完善结算资料,但原告至今未全面提交,双方无法达到结算条件。B2、《关于厨房项目工程结算及结算款项通知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报关单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未全面提交结算资料,且已提交的资料与合同约定货物不符。B3、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存在自行贴牌假冒的情况。B4、《厨房设备实际供货安装清单与合同设备清单对比表》、照片打印件各一套,证明原告供货的部分设备、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经质证,原告对第B1组证据中的邮件往来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结算推进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未收到该材料;对《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供货安装合同缺失结算审核资料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单位律师函回函》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B2组证据中《关于厨房项目工程结算及结算款项通知的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其余报关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B3、B4组证据中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厨房设备实际供货安装清单与合同设备清单对比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A1、A2、A4、A6组证据以及第A8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B1组证据中的邮件往来记录截图、通知、《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单位律师函回函》以及第B2组证据中《关于厨房项目工程结算及结算款项通知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第A3、A10、A11组证据以及第A8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资料目录》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A5、A7组证据,以及第B2组证据中的报关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第A9组证据以及第B4组证据中的《厨房设备实际供货安装清单与合同设备清单对比表》分别是原、被告各自就案涉工程的供货、安装情况统计数据后制作的书面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范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B1组证据中的《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结算推进函》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接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供货安装合同缺失结算审核资料明细》在邮件往来截图中有原告接收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第B3组证据以及第B4组证据中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式承包甲方位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五里桥感通寺的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的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合同总工期要满足甲方工程进度要求。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70万元,结算原则为全费用总价包干,因甲方原因产生的设计变更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设备材料分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该批次实际到货总价的80%;全部设备材料按期安装调试完毕,即完成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履行完合同义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工程结算、设备材料质量标准、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验收方法、验收标准,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其2014年11月2日开工。原告施工期间,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对各批次供货设备开箱验收并填制《开箱验货单(修订版)》,检验结果均显示合格。2016年1月26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厨房设备竣工移交验收清单》中签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共同填制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以附件形式对原告施工中需改进问题予以列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验收结论”一栏中标注为“合格”。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结算申请,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3月22日共同填制了《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被告指定的项目代表太江侠在该资料上出具了同意办理结算的意见。2016年3月23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并由被告方人员杨露霞在《工程结算资料目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被告再次对《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进行内部流程审批,审批结果为“同意”。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施工工程交付案外人,酒店接收单位的陈渊等人再次对原告供货设备进行核查,并在《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厨房设备竣工移交验收清单》中签名确认,同时对缺失设备情况予以注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酒店接收单位代表共同填制《厨房设备工程移交单》对厨房设备移交情况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酒店接收单位的陈渊在原告制作的《工程保修完工证明》中签字,认可所有区域厨房设备运行正常,工程保修期至2018年1月24日的情况。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一事多次通过邮件、发函等形式进行沟通。被告以办理结算为由,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供货设备报关单、产品原产地证明等资料,并于2018年10月25日在《关于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供货单位律师函回函》中向原告反馈了现场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产品品牌不符或标识缺失、产品尺寸与约定不符等问题。
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就原告施工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58,767.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同时,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模式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质保金、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结算资料,致使双方之间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被告不应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完整的结算资料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据《工程计算申请表-结算资料》中“结算资料”一栏显示内容、被告方同意办理结算的意见,以及在2016年7月被告对原告结算申请的再次审批结果依然显示为同意的意见来看,原告不存在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被告不能进行结算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此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指定项目代表太江侠在《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中亦签字同意办理结算,依据《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之3、4,第五条之1、2的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结算后30日内(2016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于保修期满(2018年1月26日)后30日内(2018年2月25日前)将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就原告工程价款的确定,被告提出经其现场勘察,原告交付的现场设备存在无品牌、无型号、型号不符、未供货等情况,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供货的市场价值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之2.1、2.2对货物的验收交付及保管责任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清点并填制《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厨房设备竣工移交验收清单》确认已由原告交付被告,此后货物的保管责任已转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并使用近两年之久后,其又以交付货物存在上述问题提出抗辩,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工程款的确认,原告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主体建安工程或其它分包工程)-结算书》中的各项单价与《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附件中所载单价一致,经本院对被告制作的《厨房设备实际供货安装清单与合同设备清单对比表》中标注的未供货情况,与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主体建安工程或其它分包工程)-结算书》以及《大理实力希尔顿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厨房设备竣工移交验收清单》中统计的供货情况进行对比,除ADD-SHW-004的设备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1台,《工程结算申请表(主体建安工程或其它分包工程)-结算书》统计为2台,应扣减1台设备的金额17,439元外,其余统计及计算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7,575,336元(计算公式为:17,592,775元-17,439元)。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扣除被告前期支付费用,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2,537,801.60元(计算公式为:17,575,336元×95%-14,158,767.60元);截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另有未向原告返还的质保金的数额为878,766.80元(计算公式为17,575,336元×5%)。就该两笔款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别起算逾期利息,但计息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801.60元、质保金878,766.80元,以及该两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均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5元,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袁惠琼
审 判 员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