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308号
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社区***3-1号厂房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0242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20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055369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丰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南屏东桥工业区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170851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市丰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珠海市丰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新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新新公司、珠海丰和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请求被告广州新新公司向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20年5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7月8日为2106元);3、请求被告珠海丰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新新公司、珠海丰和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下称“《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广州新新公司、珠海丰和公司共同生产不锈钢制品(7台蒸柜和6台煮粥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月24日向广州新新公司支付预付款234000元,广州新新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规定,二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日内,即2019年11月28日前完成不锈钢制品生产加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向第三方交付货物。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267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广州新新公司、珠海丰和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广州新新公司向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34000元,被告珠海丰和公司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新新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委托加工合同》在2019年10月18日签订时,是原告及被告珠海丰和公司共同找到广州新新公司三方协商,由广州新新公司代为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合同履行方为珠海丰和公司,故广州新新公司并非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珠海丰和公司。二、据我方向珠海丰和公司了解,珠海丰和公司已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及调试,原告在此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广州新新公司及珠海丰和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基于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广州新新公司在本案中虽收取原告支付的234000元,但广州新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在扣减相关税费后向珠海丰和公司支付了款项,即广州新新公司仅是代收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丰和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涉案的两台产品在2020年6月18日已交付给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进行调试使用,原告是因为其自行与委托单位就有关设备设施进行了变更,因而拆卸了被告方所提供的设备,但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方,也未要求被告方终止合同。二、被告方不存在延迟交付产品的事实,因为案涉产品是属于本公司研发,设计和制造存在不确定性及复杂性,各方包括原告以及设备使用单位也是清楚该情形的,并因此相关各方召开了相关会议,同意被告延长研发时间及生产时间,这也是为什么被告方的产品可以在2020年6月18日依然可以交付给使用单位,所以不存在被告***交付物品的事实。即便存在延迟,也是经过各方协议及同意。三、由于原告及使用单位对相关设施设备的设置标准进行变更,但未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未通知被告暂停生产相关的设施设备,导致广州新新公司一直在为制造相关产品而做准备,且购买了相关材料及造成了工人工资,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初步估计超过原告主张的234000元。我方恳请法院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及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以便查明相关事实,避免造成错误判决。四、2019年10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将45%的金额支付至被告广州新新公司的账号,但实际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显是原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30日前,原告深圳新厨公司投标珠海市某机关的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并中标。招标单位、结算单位为当地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督管理中心、实际使用单位为珠海某机关。
2.2018年7月30日,深圳新厨公司与被告珠海丰和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围绕完成上述中标项目的制作和安装等业务达成协议。
3.由于中标项目中有7台天然气环保推车式蒸柜和6台天然气自动蒸汽式煮粥(汤)炉的技术要求较高,引入被告广州新新公司合作。三方在2019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主要约定:深圳新厨公司委托广州新新公司生产制造7台蒸和6台煮粥炉,深圳新厨公司负责提供委托生产产品的技术和要求,包括生产工艺、物料要求、产品质量控制、成品出厂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等;广州新新公司负责按照深圳新厨公司提供的产品数量、质量标准、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提供合格的产品,并负责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广州新新公司对深圳新厨公司提供的技术和质量文件,负保密义务;广州新新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能通过验收的,所收到的货款负有全额返还的义务;珠海丰和公司负责提供委托生产产品的技术和要求,包括生产工艺、物料要求、产品质量控制、成品出厂质量标准、包装要求等,负责现场生产全过程的技术、质量、及交货时间,负责委托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珠海某机关所要求的品质、质量并且能通过项目的验收;生产制造总金额520000元(含13%税);生产期为35天,以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3天内深圳新厨公司向广州新新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45%的货款,提货前支付总金额35%的货款,安装调试及验收后10天内付总金额15%的结算款,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5%的尾款;每次付款前广州新新公司须开具等额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给深圳新厨公司,深圳新厨公司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等。合同附件是《加工产品清单》,列有六项产品项目名称、项目编码、特征描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列有六项产品项目,但实质是二类产品,第一类是“天然气环保推车式蒸柜”及给水系统,第二类是“天然气自动蒸汽式煮粥(汤)炉及给水系统,前者7台,单价33600元,给水系统单价4600元;后者单价37500元,给水系统单价4600元。项目特征描述了规格、节能、快速、安全、耐用、便捷、质保、寿命、卫生、材质等各方面较详细的要求、参数等。
4.深圳新厨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广州新新公司支付总金额45%的预付款234000元。广州新新公司收款后,于次日向珠海丰和公司转付198900元(是234000元的85%)。如果按上述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应在预付款收到后35天内即2019年11月28日前交付7台定作的蒸柜和6台定作的煮粥炉。但无论是广州新新公司还是珠海丰和公司,均不能如期生产出符合定作要求的产品,珠海丰和公司就先提供替代品给使用单位暂用。之后仍未能生产出产品。2020年4月30日,深圳新厨公司向珠海丰和公司发出“项目收尾工作解决方案告知函”,告知因为珠海丰和公司的工作一直没有进度,导致整个项目进度拖延,因此接手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收尾工作,要求终止《业务合作协议》及《业务合作补充协议》。2020年5月14日,珠海丰和公司在微信中承诺样品5天内完成,其余设备在25天内全部完成。但次日,即2020年5月15日,深圳新厨公司还是向两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退款。寄发珠海丰和公司的函件因“逾期不取”而退回,寄发广州新新公司的函件次日送达。但珠海丰和公司仍然组织施工,至6月18日交付两台样机到使用单位的场地,并通知了深圳新厨公司(深圳新厨公司确认6月22日收到珠海丰和公司的函件)。
5.2020年6月23日,深圳新厨公司向负责招标的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单位发函告知,决定从当日起“取消珠海丰和公司作为该项目分包单位的资格,即珠海丰和公司禁止参与该项目的一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制作、设备供货、工程施工、工程整改与维修、调试以及人员出现在施工现场等等)”。珠海丰和公司此后就没有参与样品的安装调试等工作。7月1日,深圳新厨公司向负责招标的当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单位发函提出,以两款知名品牌的产品替换招标产品(理由包括:此两款招标设备设定的参数超前,市场上无此类高标准产品等)。7月10日,深圳新厨公司的要求获得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的同意。
6.原告与两被告产生纠纷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新厨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新公司、珠海丰和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两被告在合同中,自愿承担生产制作指定产品的义务,但逾期不能完成全部指定产品的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逾期时间较长,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深圳新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返还预付款,原告应协助被告珠海丰和公司取回样品。考虑到涉案产品的技术要求较高,珠海丰和公司在交付样品后,深圳新厨公司发函取消了珠海丰和公司参与安装调试的资格,样品安装调试结果也没有告知两被告,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样品设计生产成本的一部分,以34000元为宜,可在两被告返还的款项中扣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是共同生产定作物的关系,共同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市丰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
三、被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丰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对返还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其余已预交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费),由被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丰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412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本院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