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3798

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闫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冬雪,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10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素斌。

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志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7月,原告需要一名劳务人员帮忙清理渣土,7月27日赵肆成向原告介绍被告,原告告知被告清理渣土劳动强度较大。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处查看是否能承担清理渣土的工作强度,但未就是否能胜任该工作做出表示。7月29日,原告未安排被告进行清理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请求开始清理工作,甚至原告根本未看见被告出现在原告的工地,之后赵肆成向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帮忙推车时砸伤了脚。原告认为,当时只是需要一名劳务人员临时清理一下渣土,且被告尚未开始清理工作,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清楚的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312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1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23日至2013年12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723日至2013年12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与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范围;2、被告受原告管理;3、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受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4、被告干的活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1372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29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车往外运渣土和工架、钢板时,钢板从车上掉下来把被告砸伤。被告被送往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交纳。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28日、7月29日工资2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只是需要一名帮忙清理渣土的劳务人员,被告只是在2013年728日到工地上试工,双方未就被告是否从事该工作做出表示。原告认可其公司交纳了被告在望京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认可支付了被告200元的工资。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合理解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200元工资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证。原告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

另查,被告于201312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1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23日至2013年12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及侯林朝、赵肆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可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723日至2013年12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付春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