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昊诚公司无需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3
171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系劳动合同中止。而本案劳动合同既没有因期满中止,***也没有向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项目负责人并不能代表昊诚公司作出任何关于人事关系的建立、解除的决定。故***与昊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旧存续,一审法院判令昊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昊诚公司认为***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留薪期,即便***存在停工留薪期,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标准亦属错误,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为伪造,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昊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昊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2.判令昊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8日,昊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岗位为普工,工资标准为240天/日。
另查,自***2021年3月5日受伤后,昊诚公司因***未到岗,未向其支付工资。***主张月均工资为11057元,为此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其中记载***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实发工资合计55287元。昊诚公司认可真实性。
2021年3月2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左腓骨骨折。2021年7月2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1年8月6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8月27日,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
2021年9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70元。
又查明,《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20年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与计发基数为9910元。
2021年10月6日,***向昊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因昊诚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昊诚公司认可该邮件中收件人地址系其施工工地地址,收件人系其项目负责人,收件人电话亦为该项目负责人电话,但昊诚公司仍表示其未收到该邮件。根据该邮件的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签收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
***起诉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诚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3.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287元;4.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500元;5.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伙食费营养费90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29元。2021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245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昊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昊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1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昊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21年11月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据此法院认为昊诚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1元(11057元×3个月),故对于昊诚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1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昊诚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10日签收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项之规定,昊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故对于昊诚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二、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1元;三、驳回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昊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本案中,***于2021年10月6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的收件地址系昊诚公司施工工地地址,收件人系其项目负责人,收件人电话亦为该项目负责人电话,该邮件的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10月10日被签收。本院认为,昊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办公地址签收***向昊诚公司寄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昊诚公司承担,***寄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发生向昊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昊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经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十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昊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昊诚公司主张***不享有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在工作期间受工伤,造成左腓骨骨折。《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载明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昊诚公司主张***不享有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期间昊诚公司认可***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二审期间,该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