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我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我公司需要一名劳务人员帮忙清理渣土,7月27日赵×向我公司介绍***,我公司告知***清理渣土劳动强度较大。第二天,***到我公司处查看是否能承担清理渣土的工作强度,但未就是否能胜任该工作做出表示。7月29日,我公司未安排***进行清理工作,***也未向我公司请求开始清理工作,甚至我公司根本未看见***出现在我公司的工地,之后赵×向我公司称***在我公司的工地帮忙推车时砸伤了脚。我公司认为,当时只是需要一名劳务人员临时清理一下渣土,且***尚未开始清理工作,根本不可能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清楚地证明了上述事实,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1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昊诚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昊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昊诚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昊诚公司与我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范围;2.我受昊诚公司管理;3.我是在昊诚公司工地上受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4.我干的活属于昊诚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与昊诚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29日***在昊诚公司工地上,车往外运渣土和工架、钢板时,钢板从车上掉下来把***砸伤。***被送往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昊诚公司交纳。在***住院期间,昊诚公司支付***2013年7月28日、7月29日工资200元。昊诚公司对***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只是需要一名帮忙清理渣土的劳务人员,***只是在2013年7月28日到工地上试工,双方未就***是否从事该工作做出表示。昊诚公司认可其公司交纳了***在望京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亦认可支付了***200元的工资。昊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合理解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200元工资的情况。***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作证。昊诚公司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 另查,***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1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昊诚公司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昊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及侯×、赵×的证言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昊诚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昊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昊诚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昊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昊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昊诚公司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可作为劳动者的***的主张。法院认定昊诚公司与***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昊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工作证以及昊诚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昊诚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如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昊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于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