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二桥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独,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水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双方劳动关系因***主动申请离职而解除。***因个人原因先口头提出辞职,后于2015年2月1日填写了《员工离职表》,且注明其离职原因系由个人原因辞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同意了***的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2月28日在离职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2月28日由劳动者单方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及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在错误。2.***主动离职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离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且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以用人单位办理离职交接、出具解除通知为依据。办理交接等手续只是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解除。3.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从未认可***撤回离职申请,故原审法院认定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以自身行为认可***撤回离职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为***办理了停保手续,但在2015年7月,***及其家人向公司提出请求,希望公路水运工程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以缓解经济上的困难。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念及***在公司工作多年,出于人道主义决定为其补缴2015年4月至6月的社保,并继续缴纳至2016年2月。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未用工,***亦未提供劳动,不能因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就视为公路水运工程公司认可***撤回了离职申请。4.***就医的医院为同济医院本部,在该院慢性肾病科室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能纳入医保统筹。同时,***亦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即使***正常缴纳了医疗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参与医疗保险报销,原审法院也未查清。
***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但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只办理了停保手续,且并未将***的社保手续转移至个人窗口或其他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再次为***办理社保时,应视为对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可,是一种实际履行。同时,签订离职表并不是***的真实意思,系受到了胁迫,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但不代表事实不存在。辞职行为需提前30日提出,并且在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行为可以撤销也适用诉讼时效,故不符合形成权的条件。***是在医疗期内没有提供劳动,且入住同济医院前办理了转诊手续,同济医院属于医保医院,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责任。原审在我方无法核实医保报销应当承担的数额的情况下,酌定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承担20万元医疗费损失,是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在;2.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报销***2016年3月23日至4月1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7880.55元;3.依法撤销***签字《离职表》的无效民事行为;4.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共16个月的工资27458.72元和25%经济补偿金6864.68元;5.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支付***从200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共10.5年的年休假待遇13018.5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9日,***入职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工作。2013年7月9日,***因慢性肾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完成保宜项目交工验收为止。2015年1月3日,***向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口头请病假,同日因慢性肾病在宜昌民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2015年1月15日,***因慢性肾病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派员携带打印好的员工离职表去宜昌看望生病的***,并让***在员工离职表上员工意见栏处签名,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此后***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未办理离职交接,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也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结算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因慢性肾病多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曾于2015年7月发现医保卡停保后,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交涉,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为***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应缴纳费用,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计1076.81元/月(含个人费用279.89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计1211.81元/月(含个人费用314.48元/月)。2016年3月23日,***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进入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用407880.55元。2016年4月1日,***向公路水运工程公司邮寄撤销辞职文本通知书及延长医疗期申请书,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收悉。2016年5月11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4月19日同济医院住院的医疗费407880.55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共14个月的工资24705.66元和25%经济补偿金6176.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255.41元、双倍工资204704.04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指201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病住院期间,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派员持员工离职表让***签名,仅表明***同意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的方式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方并无任何工作交接,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也未将最终的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也未依法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于2015年7月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因社会保险问题交涉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为***继续交纳社会保险并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以自身的行为认可了***撤回离职申请,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撤销签字离职表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损失,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停缴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公路水运工程公司赔偿,但因***未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径行到同济医院就诊,加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本应负担一定比例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现无法核实,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承担***医疗费损失200000元为宜。
关于年休假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无证据证实本人2008年度至2014年度未享受年休假,且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年休假待遇主张至***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当年度的病休累计均超过3个月以上,依法不享有当年的年休假,故***主张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的工资,***2005年10月9日入职,至2015年1月3日因病住院,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未满十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应享有超过6个月的医疗期,***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即201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的工资,因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间,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应依法支付***6个月的病假工资,***从2015年1月3日开始病休后一直未到岗工作,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已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未支付,但该期间已通过代***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方式承担部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支付给***病假工资的一部分,但因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在该期间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低于2015年9月前现行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的80%,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对不足的部分仍应补足,计3040.44元(1300×80%×4-279.89×4)。
关于医疗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95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时,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规定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公路水运工程公司虽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期工资情形,但***无证据证实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故,***向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在;二、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损失200000元;三、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差额3040.4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二审庭审中,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同济医院官网在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武汉市医保情况的截图,证明目的,***在同济治疗的医疗费因未纳入医保统筹范围,不能符合报销条件。证据二:《市医疗保险中心关于贯彻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有关政策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武人社医险(2012)16号)。证明目的,***的医疗费不纳入医保统筹,不能报销。***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即使***不能纳入武汉市医保也不能免除公路水运工程公司的违法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宜昌市城区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一份,证明目的,***办理了转诊手续,同济医院是医保定点医院,***符合报销条件。公路水运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表上的签章时间有异议,这个转诊审批表晚于***就诊同济医院的时间,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况且该表上在同济医院的盖章附近写的是期间办理医保登记,无转诊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同济医院纳入了医保。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理由如下:首先,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主张***先口头向其提出过辞职,***对此否认,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在《离职表》上签字前,未向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作出过离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查明,***因病住院期间,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派员持《离职表》看望***。换言之,在***并未单方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员工持《离职表》看望***的行为,实为希望与***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再次,虽然***在《离职表》上签字,仅是作出了希望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并未以书面的形式同意与***终止劳动关系,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未在十五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最后,***于2015年7月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因社会保险问题交涉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为***继续交纳社会保险并补足欠缴的社会保险,以自身的行为再次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医的科室为肾病内科,虽然该科室并未加入武汉市医保,但根据武汉市目前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在履行完相关的审批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未加入武汉市医保的科室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亦能按照相关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由于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在2016年3月开始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已不可能得到报销,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哪些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医保审核无果的情况下,酌定由公路水运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虽然***自2015年1月3日起未向公路水运工程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公路水运工程公司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路水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