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民初340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独,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二桥路5号,现经营地武汉市蔡甸区碧湖东路2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独,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监理公司2017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被告监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到隶属于中南工程咨询设计集团的被告监理公司工作,任驻地监理,被告监理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监理公司连续工作12年,已经连续签订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监理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监理公司必须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监理公司没有拒绝权。被告监理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违法向原告***印发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具有客观基础,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入职,其在2015年1月3日就未上班,原告***的医疗期应于2015年7月3日届满,自2015年7月3日至今,原告***未办理任何的事假、病假等相关手续,2015年7月3日以后的时间不应算作工作年限,原告***的劳动年限并未达到10年,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监理公司依法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监理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监理公司工作。2013年7月9日,原告***因慢性肾病等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完成保宜项目交工验收为止。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监理公司口头请病假,并因慢性肾病等进行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监理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派员携带打印好的员工离职表去宜昌看望生病的原告***,并让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上员工意见栏签名,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此后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间未办理离职交接,被告监理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于2015年7月发现医保卡停保后,与被告监理公司交涉,被告监理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应缴纳费用。2016年3月23日,原告***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进入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监理公司邮寄撤销辞职文本通知书及延长医疗期申请书,被告监理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收悉。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医疗费等申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监理公司以自身的行为认可原告***撤回离职申请,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遂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有效存在等。2017年5月3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监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从2015年1月3日因病一直未到岗,法定医疗期届满后仍未到岗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7年6月21日被告监理公司召开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员工代表会议,2017年6月22日被告监理公司向工会发出关于确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报告,于2017年6月27日得到工会同意解除的回复。2017年8月12日,被告监理公司向原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悉。2017年9月4日,原告***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再次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7]第48号不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庭审中,原告***自述至今仍在做透析。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监理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上述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有效是以审理时的事实为基础,原告***从2015年1月3日因病至今未到岗工作,且被告监理公司已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劳动关系至今是否有效存在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监理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恰证明保宜项目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完毕,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了被告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原告***不认可,认为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度及告知,因监理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具有对应性,且被告监理公司未提交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及组织原告***学习的相关辅助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报告、回复,原告***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被告监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过工会程序同意解除;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虽明确被告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劳动纪律、奖惩制度等,原告***应自觉遵守被告监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但被告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晓相关规章制度,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10月9日入职被告监理公司,至2015年1月3日因病再未到岗时工作年限不足十年,原告***与被告监理公司仅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完成保宜项目交工验收为止,2015年12月15日验收完毕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出任何的处理,被告监理公司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应缴纳费用,说明双方关系仍然存续,但原告***既不符合工作满十年,也不符合已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015年12月15日后,双方签订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主张被告监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5年1月3日起因病未到岗,2016年3月23日,原告***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进入同济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后因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及医疗费用等发生争议,进行仲裁和诉讼,但在终审判决做出后原告***至今未到岗,原告***仍在做透析,其长时间不到岗、未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及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均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原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情况下,被告监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也未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监理公司单方径行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监理公司2017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