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27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卫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分别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申请执行人: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石公路72号秀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20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瞿栋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