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4829号
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咏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秀珀公司支付**公司合作款327000元;2、秀珀公司偿付**公司延迟支付合作款利息,以32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秀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原名为广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其实际控制人***自2007年起与秀珀公司(原名为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揽高温玻璃棉制品及相关配套材料的相关核电工程项目。2011年9月5日,***与秀珀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甲方为秀珀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合作事项为欧文斯科宁保温玻璃棉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项目合作,供货品牌及品名为欧文斯科宁品牌,保温玻璃棉尺制品以及相关配套材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过***的努力,以秀珀公司名义承揽中广核阳江、**、***核电项目160A/C玻璃棉产品供货,合同金额为3800万元,其质保金比例为5%;中核属下***、**、昌江等项目玻璃棉产品供货,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其质保金比例为10%。大约至2019年10月24日,***与秀珀公司合作的上述项目应己经全部完成并回款,但秀珀公司未向***提供完整的回款明细。按合同金额计算中广核阳江、**、***核电项目160A/C合同金额为3800万元,估算质保金回款约190万元(3800×5%=190),秀珀公司按约定应计付给***合作款为19.95万元(190x10.5%=19.95);中核属下***、**、昌江等项目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估算质保金回款约150万,秀珀公司按约定应计付给***合作款为12.75万元(150×10.5%=12.75)。以上两项合作款合计32.7万元,即327000元。***为此多次催促秀珀公司结算付款,但未果。2021年3月25日,***将上述应得债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所有和主张,**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同日向秀珀公司寄发债权转让通知书,而通知送达秀珀公司后,秀珀公司仍未向**公司结算付款。诉讼中,**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1、秀珀公司支付**公司合作款204361.91元;2、秀珀公司偿付**公司延迟支付合作款利息,以204361.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秀珀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秀珀公司与***所签署《商务合作协议》及后续变更函件所约定***可分配利润(合作款)的计提范围不包括保证金,本案项下**公司诉请事项有违此前协议明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勘**公司本次起诉状内容,其诉请合作款本金依据为“中广核阳江、**、***核电项目160A/C合同金额为3800万元,估算质保金回款约190万元(3800×5%=190),秀珀公司按约定应给付***合作款为19.95万元(190×10.5%=19.95);中核属下***、**、昌江等项目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估算质保金回款约150万,秀珀公司按约定应计付给***合作款为12.75万元(150×10.5%=12.75)。以上两项合作款合计32.7万元”。也即其主张的合作款全部计算基数为秀珀公司在案涉合作项目中的保证金。但根据《商业合作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基于项目履行中“甲方(秀珀公司)负有履约的经济风险”,乙方(***)的利润(乙方合作款项)提取汇款金额及范围并不包括保证金——其中第5.3.4条约定“其余利润分配在该项目或订单履行完毕(不含保证金)后进行”;第5.3.6条约定“甲方在收取订单或合同回款后(不含保证金)三个月内完成财务核算并将分配利润支付给乙方”。且即使后续秀珀公司与***签署有《关于变更双方(玻璃棉)商务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函》,该等函件也仅是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并未改变结算范围,也未取消、废止《商务合作协议》;也即***利润(合作款)计提基数中的回款不包括保证金事项始终未有过变更。因此,本案项下**公司以保证金为基础主张合作款,有违合同明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而且也特别向法庭说明:与前述合作及收益分配方式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乙方(***)承担对应亏损、风险[尤其是后续计提方式的变更更是强化了***不承担任何履约风险,而仅是计提“利润”(合作款)]_——上述乙方分配利润(合作款)范围不包括保证金显然也是经过了双方深入考虑所作的明确协议约定及合作安排:因为保证金的回款是不确定的,对应合同履行的全部法律风险、经济风险也全部是由秀珀公司承担,甚至在诸多情况下,保证金可能都不足以完全支付、覆盖秀珀公司的履约责任风险。因此,协议第5.3条所约定“因该项目甲方负有履约的经济风险,故”后续乙方利润的结算不包括保证金相关条款,不仅系明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具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并符合公平原则,应予遵照履行。二、**公司主张合作款的计算基数、比例存在错误,并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案项下,秀珀公司与***所合作高温玻璃棉制品及配套材料核电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份基本已全部项目供货完毕,除部分剩余保证金外,项目汇款也已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回款并与***全部结算完毕。因前述保证金回款不属于结算及分配范围,故秀珀公司不存在未向***结算及支付应付利润(合作款)情形。而且本案中**公司所提交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身也确认已结算到2017年6月30日。另根据**公司所提交证据《回款清单》,其主张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秀珀公司回款金额总计为1974896.11元——其中显示的“***160A”项目2019年7月11日金额572331元、“阳江160A”项目2019年7月23日金额610407.58元、“**160A项目”2019年4月19日金额129096元、2019年7月24日金额512952.8元、“**核电项目”2017年7月14日金额50108.69元及0.04元、“海南昌江核电项目部”2018年3月7日金额10万元。对该些费用:(1)经秀珀公司核实,能够确认的是“***160A”项目2019年7月11日金额572331元、“阳江160A”项目2019年7月23日金额610407.58元、“**160A项目”2019年4月19日金额129096元、2019年7月24日金额512952.8元以及“**核电项目”2017年7月14日金额50108.69元及0.04元,而“海南昌江核电项目部”2018年3月7日金额10万元财务上未有体现,无法确认;(2)根据**公司自身在起诉状及证据资料所体现内容“**、***、昌江”项目利润分配比例为8.5而非10.5%,即使按照前述金额全额及对应比例计算,***可供主张的利润(合作款)金额也最多为204361.91元[计算方式:(572331.00+610407.58+129096.00+512952.80)×10.5%+(50108.69+0.04+100000)×8.5%],其主张合计340万元保证金回款、以及32.7万元合作款项,没有对应事实依据。特别说明:上述关于***(**公司)主张利润(合作款)金额的答辩事项,不视为秀珀公司认可其有权主张2017年之后的“回款”——因为如第一部分答辩意见所述,该等款项为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不属于***利润分配及计算范围;而且本身2018年3月7日“海南昌江核电项目部”金额10万元款项,秀珀公司未有收到。三、***此前存在未履行约定合同义务情形,造成秀珀公司诸多损失,现**公司主张所谓合作款不仅有违合同约定,亦有失公平。案涉《商务合作协议》第2.1.3条约定:“双方协同开展业务,共同推进大型项目的业务开展,跟进和实施……由甲方会同乙方共同组织合同的具体实施”;第4.1条约定:“乙方同意在下列方面承担义务:4.1.1积极支持项目组的工作和业务的开展,利用相关资源和渠道大力推进大型工程项目的业务合作,促进合作业务的发展,负责合同签约后的监管执行。……4.1.3协助甲方控制合作项目材料的技术方面之保障。4.1.4协助甲方对合作项目执行的履约风险评估和控制。”基于该等双方分工及乙方(***)义务、职责,才约定共享利润——就此协议第5.1条约定“按双方商议,合作项目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50%:50%分配”,后续则依据履行情况进一步对合作款计提比例、方式作了补充约定。但在协议及合作后续履行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跟进、监管执行及回款跟进工作,未有充分发挥应有商务作用,导致秀珀公司存在诸多经济损失,其中包括:(1)秀珀公司在***160A项目承担违约金59848.97元、在阳江160A项目项下承担违约金35897.81元、在**160A项目项下承担违约金86981.53元,合计承担违约金182728.31元;(2)前述3个项目早已在2014年即完成供货、核电项目也早已分别在2016年、2017年实际运营投产,但项目保证金迟至2019年才由客户予以支付,为此造成的逾期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据秀珀公司统计即达308501.06元(即约30.85万元)。原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商务合作协议》第7.1.1条还约定:“甲方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单方面终止本协议:7.1.1.1乙方违反或不能履行该协议中规范的乙方责任……”。依据该等规定及约定,秀珀公司本即可拒绝支付***可获得的利润(合作款),更何况如秀珀公司已反复强调的:原协议中利润分配的范围本就不包括保证金。现**公司在***未有对应合同义务、并造成秀珀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竟还要主张所谓合作款,不仅没有依据、更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应予驳回。
***述称: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已经将自身对秀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公司。
经审理查明:秀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商务合作协议》(合同号NO:spxmhz2011003)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合作事项:欧文斯科宁保温玻璃棉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项目合作,供应品牌及品名:欧文斯科宁品牌,保温玻璃棉及其制品以及相关配套材料。二、合作方式:1、双方组建“欧文斯科宁保温玻璃棉业务组”协同实施;2、双方协同组织欧文斯科宁品牌保温材料的业务推广,着重加强核电领域在内的大型工程项目的业务推广力度,并取得较好业绩;3、双方协同开展业务,共同推进大型项目的业务开展,跟进和实施,并以甲方名义签署合作项目商务合同或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会同乙方共同组织合同的具体实施。三、甲方责权利。1、甲方责任:筹集合作项目投标进行后的各项费用,原材料购买的资金,运输费,业务费及业务相关费用;2、甲方权利;按比例享有双方合作项目的经营利润。四、乙方责权利。1、乙方责任:积极支持项目组的工作和业务的开展,利用相关资源和渠道大力推进大型工程项目的业务合作,促进合作业务的发展,负责合同签约后的监管执行;2、乙方权利:按比例享有双方合作项目的经营利润。五、利润分享及结算。5.1、利润分配比例:按双方商议,合作项目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50%:50%分配,利润分配根据实际情况按单个顶目或一个/多个订单为结算周期;5.2、利润=实际收入-成本-双方认定的其他费用;成本是指:材料采购的费用及运输费用;双方认定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攻关费用、税费、利息等,经协商,采取人力费用均等原则,双方人力成本不计入项目费用,合作项目建立专门成本收入核算台帐,每一到两个月由双方审核一次。5.3、因该项目甲方负有履约的经济风险,故做如下约定:5.3.1双方合作项目合同的签署必须经甲方审查同意,**后方能生效;5.3.2核电行业外的其他业务,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按此合同条款进行合作。合作项目中如有较多或***的业务合同,双方可另行协商订立该项目单项合作协议;5.3.3该项目的所有款项必须进入甲方指定帐号;5.3.4由于项目运作或乙方需要的原因,乙方可在合同履约期间提取不高于毛利约10%款项的权利,其余和利润分配在该项目或订单履行完毕(不含保证金)后进行;5.3.5乙方须开具发票或承担税负(4.1%)申领所分配现金利润,超过4.1%的税费部分入项目成本。5.3.6甲方在收取订单或合同回款后(不含保证金)三个月内完成财务核算并将分配利润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进行支付,乙方有权收取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的违约金。六、合同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年期满双方如无变更意见,本协议则自动**三年,可连续顺延。七、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取代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号为:spxmhz2007003,该协议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自动失效。《商务合作协议》的附件《项目组成员及职责》记载:***为组长,***、***为执行组长,**为副组长兼技术代表,***为技术组员。
***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关于玻璃棉结算中的资金占用费等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以及《关于变更双方(玻璃棉)商务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函》(以下简称《函》A)。《说明》的记载了如下内容:“尊敬的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你们好!经过贵我双方几年的友好合作,高温玻璃棉制品以及相关配套材料(以下简称“玻璃棉产品”)的合作取得累累硕果。我们在岭澳二期160C合同的基础上,再接再励,接连取得中核23公司***、**、阳江核电160C的约1700万的合同,中广核集团***、**、阳江核电站的160A的约1460万(实际交货约2000万)的合同,中核集团项目***、**、昌江核电站约1100万的合同,共计约4800万合同的较好成绩。这些成绩的取得,与合作伙伴的付出、各材料生产厂家特别是欧文斯科宁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支持、贵我双方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努力分不开的…在进行财务交流过程中,双方也有不同意见或对合同有歧义的地方,比较突出的是贵方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贵司引用的依据是内部的核算标准,虽然资金占用***我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但本人理解贵方的关切,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出发,作说明如下:1.双方合同内容没体现资金占用费,按照理解贵方所说资金占用费应是资金利息。2、在贵方的说法中,贵方在在合同的实施后有较大的资金投入,据了解2011、2012两年约有好几百万不等的滚动投入,而在2011下半年起陆续部分回款,至2012年有6月达到约1000万,并符合贵我双方的结算条件,至2012年底近1700万,到现在2013年11月共计达2800多万回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我们的合同的综合平均结算期约为6个月,对合同资金的投放是逐步进行,滚动投入并陆续回款,据测算一般合同的材料成本仅为合同额的50-55%,然后是约8%-10%的运输费以及综合5%-10%的业务费用,所以即使运作约800万的订单,起始投入也仅有不到450万元,陆续投入的资金共不到600万,600万中部分合同有10%预付款,部分材料款和运输费有付款续期,而近一年半来的平均回款的金额为(1000万+2800万)/2=1900万,即就是说近一年半来平均有1900万的回款,如果按照保守平均25〜30%的纯利率,也有约近500万的未分配利润并且长达18个月在账上,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3、我方前期在该合作项目前期投入约40万元,是我方在合作项目上实实在在的成本投入,这在双方洽谈时已有说明,为了合作少些争论并使合作真正展开,合同谈判时有提及而合同条款里未予明确,双方合同第五条5.2.3“双方认定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公关费用”有阐述,为维护双方合作的友好氛围,我方可在“无资金占用”的前提下作免除费用计算。4、在双方合同中虽然明确有第二条2.1.4“双方协同开展业务并分别承担个人相关业务费用”。但事实上,在双方财务洽商中我方自觉地将贵方相关业务费用未予剔除,也是对贵方的尊重和业务自身的需要。鉴于上述,希望贵方本着从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出发,也为避免繁杂的计算和毫无意义的计较,建议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继续双方在今后的核电大发展大合作中良好的合作。”空白处由秀珀公司人员**书写“鉴于项目本身特点及双方付出,建议同意不收资金占用费,请领导审批!”并签名。在该段文字下方由秀珀公司人员***书写“同意”并签名。
《函》A记载的内容为:“尊敬的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你们好!时间匆匆,贵我双方的合作协议实施已有六年。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在业务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由于合同实施时间过长,订单数量多,业务接口多,费用核算和界定比较模糊,核算过程繁杂冗长,即使前期结算部分订单,双方财务前后核算近3个月,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另外即使核算也无法精准,为精简程序,提升效率,经沟通双方同意变更商务合作协议(合同号NO:spxmhjz2011003)的结算方式如下:1、合作协议规定的双方相关业务,甲方(广州秀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回款额的10.5%向乙方(***)支付乙方运得利润,使双方有更多精力投入联合开展业务,如相关业务在乙方开展并签约实施,也按相同原则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得利润。2、相关业务的利润结算按照每3个月进行。3、以上条款作为上述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具有与原协议条款同等的法律效力。4、为业务长久合作考虑,已商定计提160C项目利润的20%作为合作伙伴、生产厂家相关人员的费用(前期贵司已有备案)。鉴于结算方式已调整,经测算,建议改为计提160C的回款5%作为项目拓展费用,160A和*****昌江项目等后续项目不另外计提。”该《函》下方空白处由秀珀公司人员**书写“建议同意此方案,请领导批示!”并签名。该段文字下方手写有由秀珀公司人员***书写“同意”并签名,由秀珀公司人员***“同意”并签名。
秀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署的《关于保温棉利润分配与结算的函》(以下简称《函》B)记载:“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蔡总、**:你们好!与贵司合作保温棉相关业务(下称“保温棉项目”)多年,所签大部分合同已陆续实施和回款,经过前期双方对结算的交涉和协商,达成保温棉项目的利润结算与分配如下:一、本次结算适用于目前为止己回款的双方协议规定的合作范围内所签之所有合同及订单保温棉项目的未结算部分,同时适用2015年1月1日前所有合同未实施或回款的部分,本结算与分配原则如下第二至四条。二、160C、160A保温棉项目按照原协议《关于变更双方商务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函(2013年11月28日)(下称“函”)》的相关原则进行结算。三、针对贵方说明的“**、***、昌江”核电站保温棉业务,存在第三方协助单位和利润偏低等情况,虽然我方对贵方核算方式和结算口径存疑,但我方表示存疑,但我方表示理解,双方在尊重现有合同协议的原则基础上,基于多年友好合作和继续发展的原则,我方可考虑给予适度让步,**、***、昌江3个核电保温项目可按照原定的“按回款额的10.5%下浮2.0%(即回款额的8.5%)向我方支付利润分成。四、为便利结算,双方结算以回款额为依据进行结算,目前已回款部分的结算即时进行,每月进行一次业务信息及数据确认,每3个月结算一次。五、另外,2015年1月1日以后双方合作协议在原有《商务合作协议(spxmhz201103)》基础上,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署,如协议未及时签署,参照之前协议实行。六、本函作为双方《商务合作协议》(spxmhz2011003)》的补充附件,具有原协议条款的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七、参见《关于变更双方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函(2013年11月28日)》。
为证明秀珀公司在案涉保温棉工程的回款,**公司提供以表格形式记载的《回款清单》。该回款清单标记为灰色的表格内容如下: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针对***160A项目回款572331元;于2019年7月23日针对阳江160A项目回款610407.58元;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24日针对**160A项目回款129096元、512952.8元;中国核工业23建设有限公司**核电项目物资部针对**核电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回款两笔,分别为50108.69元和0.04元;中国核工业23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昌江核电项目物资部针对海南昌江核电项目部回款100000元。
诉讼中,**公司、***主张,上述标记为灰色的部分属于秀珀公司2017年6月30日之后秀珀公司就中广核项目的质保金和中核项目的质保金的回款,秀珀公司未就该部分回款与***结算,其他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回款的款项,***已经收到了相应的利润分成,在本案中亦无主张该部分的利润分成;秀珀公司针对160A项目在2019年期间有回款合计1824787.38元;秀珀公司针对**、昌江项目在2017年和2018年回款合计150108.73元;以上两笔合计款项利润分成分别按照10.5%和8.5%的比例计算,合计为204361.91元。
诉讼中,秀珀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回款清单》载明的“海南昌江核电项目部”2018年3月7日金额10万元。
另查明,***与秀珀公司人员***发生如下微信聊天内容:2020年4月12日,***问:“**,近两年的数据给我发过来。**。”***回复:“明天等财务上班我核对好再发给你,免得我这边的数据不对搞错。”2020年4月13日,***发送一份名为“*****昌江深圳二三中广核回款统…”的excel文件并称:“**,请查收标记黄色的就是回款的清单。”,***回复称:“好的。”2020年4月15日,***称:“我记得我是结算到2017年6月30日止。你这边的记录是到哪里?”***回复:“这些黄色部分都是2017-6-30后的。”***又称:“麻烦你也查一下记录,**。”随后***回复:“就是这些了,黄色部分没有计算数据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有你也可以到公司财务复核。”***回复:“好的。”2010年7月29日,***问:“我回款的利润分成怎么搞啊?秀珀公司有说法没有?”***回复:“不知道,你找他们领导。”***于2020年4月13日发送的excel表格内容与**公司提供的《回款清单》一致,***提及的excel文件中标记黄色的部分即为《回款清单》标注为灰色的部分。
再查明,2021年3月25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一、甲方将与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及2013年11月28日《关于变更双方(玻璃棉)商务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函》等相关合同、协议、文件所涉及的全部债权自2021年3月25日起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主张。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依据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以秀珀公司为对象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为理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名义与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及2013年11月28日《关于变更双方(玻璃棉)商务合作协议结算方式的函》等相关合同、协议、文件所涉及的全部债权自2021年3月25日起转让给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主张。现依法将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贵司。特此通知。”同日,**公司向秀珀公司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文件,收件人为***,该邮件于2021年3月27日妥投。
诉讼中,秀珀公司主张其无法确认曾收到过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诉讼中,**公司、***主张,《商务合作协议》第5.3.4条、第5.3.6条所提及的保证金是指履约保证金,是秀珀公司在投标及中标阶段向发包方垫付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包方会无息退还给秀珀公司,保证金本身不属于项目回款的一部分,项目回款一般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是按合同约定以工程回款为计算基数,不包含原本属于秀珀公司预付的投标或者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原本属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发包方暂扣作为质保金,秀珀公司所称的保证金原本就是秀珀公司垫付出去的,不属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不在**公司主张范围内,秀珀公司混淆了保证金与质保金的概念。
**公司另主张,关于***合作所得如何计算的问题,秀珀公司、***已经于《函》B中协商一致变更为“为便利结算,双方结算以回款额为依据进行结算,目前已回款部分的结算即时进行,每月进行一次业务信息及数据确认,每3个月结算一次”,该表述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明确,在秀珀公司与***已经就《商务合作协议》中的利润分享及结算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的情况下,秀珀公司再于本案中引述《商务合作协议》中的原相关条款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亦不合理;即使《商务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含义约定不明,在秀珀公司、***已就合作所得的计算表述明确,已剔除任何含糊不清的附件条件或备注性说明,***的合作所得已经与保证金毫无关联。
***另主张,《函》B反映其与秀珀公司后续也是明确按照秀珀公司回款的比例计算利润分成,并没有提及要在回款中剔除保证金。
秀珀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这些垫付费用无须纳入利润分配范围属于常识,无须特别约定,而且投标阶段所支付的保证金即使存在也不是项目履行阶段才予以退回,《商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时间节点是项目履行完毕,与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节点明显不同,案涉项目中没有单独的履约保证金,其也未核实到案涉项目向客户单独支付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事宜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后,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秀珀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债权转让后**公司、秀珀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与秀珀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已向作为债务人的秀珀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秀珀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以《商务合作协议》项下合同相对方身份向秀珀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为合同纠纷。
**公司、***、秀珀公司对于《回款清单》记载的秀珀公司2017年6月30日后针对“***160A项目”、“阳江160A”项目、“**160A项目”、“**核电项目”、“海南昌江核电项目”的回款金额以及该些回款属于质保金性质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秀珀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务合作协议》第5.3.4条、第5.3.6条约定的保证金是否即为质保金,以及《函》B是否已经变更前述条款而将保证金纳入了据以计提利润的回款基数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仅就“保证金”这一词语而言,如无特别说明,的确可作多种理解。从《商务合作协议》第5.3.4条、第5.3.6条的表述来看,亦确未对保证金属于何种保证金予以明确。但是,如前所述,**公司、***、秀珀公司对于《回款清单》记载的秀珀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之后收回质保金的情况无争议,则由此说明,各方确认在秀珀公司与客户的交易中有质量保证金的存在。相反,对于履约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秀珀公司明确否认该类保证金的存在,**公司、***亦未就该类保证金存在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换言之,除质量保证金外,无证据反映前述条款提及的保证金还有其他可能的代指对象。
其次,从《商务合作协议》第5.3条首句的“因该项目甲方负有履约的经济风险,故做如下约定”可知,该条款中包括第5.3.4条、第5.3.6条在内的内容均系秀珀公司、***在签约时基于秀珀公司负有履约的经济风险的认识而约定。按照通常理解,质量保证金系预留用以担保工程质量的工程款,的确存在因秀珀公司需向客户承担因质量问题引发的违约责任而导致质量保证金最终无法得到客户返还的可能,质量保证金的设置目的与前述条款提及的由秀珀公司负担的“履约的经济风险”相符。而从《商务合作协议》的其他约定内容来看,并未反映***需要对秀珀公司或秀珀公司客户承担秀珀公司与秀珀公司客户之间合同项下的违约风险。因此,相较于**公司、***的主张,秀珀公司关于《商务合作协议》第5.3.4条、第5.3.6条提及的保证金属于质量保证金以及该些条款为何要将质量保证金排除在据以计提利润的回款基数范围外的解释明显更为合理可信。
再次,《商务合作协议》第5.3.4条、第5.3.6条已经明确将保证金排除在据以计提利润的回款基数范围外,如当事人要重新将保证金纳入据以计提利润的回款基数范围,则亦应当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从《函》A、《函》B的内容来看,均不能得出已经取消了《商务合作协议》关于据以计提利润的“回款”不应当包含保证金的限制的结论。**公司关于《商务合作协议》的前述条款已经由秀珀公司、***签署的后续文件变更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秀珀公司依据《商务合作协议》第5.3.4条、第5.3.6条主张**公司无权就《回款清单》记载的其于2017年6月30日之后收回的质保金要求分配利润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要求秀珀公司支付合作款204361.91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袁 微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