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7民初4939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海,职位。
被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赔偿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15860.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各种筑器材(详见提货单)的租金、赔偿款、修理费用及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中,被告除已给付原告部分租金外,至2017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1905.23元;修理费33790元;被告丢失器材的赔偿款21505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48660元。此事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与郗宏飞在承租方后签字,并盖有”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公章。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租赁产品并由***、郗宏飞、杜振山签字,后陆续退还部分租赁产品。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负责人***、郗宏飞、杜振山共计给付租赁费85000元,租赁押金10000元抵顶租赁费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11905.23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产品有:钢管337米,每米原值18元;扣件1517个,每个原值7元;木跳板50块,每块原值65元;油托34根,每根原值2元。上述租赁产品原值共计21505元。因被告退回租赁物品有损坏,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的修理费有:扣件28350个,每个修理费1月;油托2720根,每根修理费2元。上述修理费共计33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租赁产品因项目部原因造成的丢失及损坏,项目部也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产品丢失赔偿及修理费。原告要求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大项第二小项第二款对此有约定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给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代表的是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收到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寄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签收本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因提出管辖异议时间已超期,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热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1905.23元、租赁物品赔偿款21505元、修理费33790元、违约金48660元,共计11586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军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