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2民初2180号
原告: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某。
原告:赵某。(未到庭)
监护人:朝某,女,199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博物馆东侧锦园食府。
被告:刘某,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未到庭)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国北京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中冶大厦(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领某、朝某、赵某诉被告刘某、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安装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原告朝某,原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朝某,被告中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冶勘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某、朝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3587.80元,其中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领某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白音仓的父母,原告朝某系受害人白音仓妻子,原告赵某系受害人白音仓之子。被告刘某是本次交通事故铲车的驾驶人员,中冶集团公司是事故铲车的工程主建单位。2018年9月22日19时,受害人白音仓驾驶×××号轻型车行驶至111国道1001公里+500米处,与刘某驾驶的内蒙古××旗”施工铲车归库途中相撞,造成白音仓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白音仓负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2018年9月22日下午七时左右,我驾驶铲车在101国道归库途中正常行驶时,突然有车撞在我驾驶的铲车尾部,我立刻停车下车后发现,对方趴在方向盘上,我匆忙拨打110电话报警,又拨打了120电话求助。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二、我是事故铲车的驾驶人员,但我是被告王某的工人,应该由承包人王某赔偿,且被告王某至今未支付我的工资。
被告中冶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中中冶集团不承担责任,因为庭前我公司将本案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加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冶和中冶勘建签订房建施工合同,已经把这个工程全部交给中冶勘建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冶勘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中冶交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原告诉讼内容事实与理由中原告主张刘某驾驶车辆,在好腰苏木相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并不是在施工中造成的事故,同时根据案件事实相关的,中冶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中车主王某是雇佣关系,与刘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中冶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该为刘某和王某。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22日17时01分许,白音仓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100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白音仓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8年10月30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第15222212018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白音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于2016年5月30日,被告中冶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冶勘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道111线哈根庙至白音胡硕段公路(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中冶集团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国道111线哈根庙至白音胡硕段公路(二期工程)的房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中冶勘安装公司,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完毕。于2018年6月15日,被告中冶勘安装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国道111线哈白一级公路房建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承包内容:场区硬化;承包方式:劳务分包等等内容。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铲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刘某驾驶铲车入库途中。
另查明,原告领某、朝某、赵某分别是死者白音仓的母亲、妻子、儿子。死者白音仓父亲白达林台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第15222212018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白音仓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第1522221201800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白音仓负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70%责任,被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承担30%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肇事车辆与受害人白音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白音仓死亡的后果,因此理应由雇主王某在其雇员刘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冶集团公司系发包方,被告中冶勘安装公司系承包方,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领某、朝某、赵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1、白音仓死亡赔偿金713400元;2、丧葬费338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1380元,合计888626元。
以上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王某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其余77862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33587.80元(778626×30%),故被告王某赔偿三位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587.80元。被告刘某、中冶集团公司、中冶勘安装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领某、朝某、赵某合理损失合计343587.80元;
二、被告刘某、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64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斯其木格
审 判 员 齐苏 美娅
审 判 员 李 牡 兰
二0二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岩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