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3幢22-24号。
投资人伍冬梅,该经营部经理。
原审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泉沟镇步行街路西。
负责人梁洪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同贞,居民。
原审被告王开斌,居民。
原审被告季洪娅,居民。
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雄威经营部)、原审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同贞、王开斌、季洪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勘公司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及合同履行地虽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但雄威经营部与王开斌经手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已约定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中冶勘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中冶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冶勘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冶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冶勘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雄威经营部与王开斌作为经办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案涉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原审法院进行管辖。雄威经营部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