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071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金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甘港村(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3幢22-24号)。

经营者:伍冬梅,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泉沟镇步行街路西。

负责人:梁洪启,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雄威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雄威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追加中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系执行行为,应根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本案要求中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当。2、中基公司通过其他案件的执行,已补足出资款,不再具备被追加为抽逃出资责任主体的事实条件。3、一审判决以后,雄威经营部已于2020年4月与原审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原审第三人已支付了执行案款,2020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原执行案件已履行完毕,本案亦不应追加中基公司为被执行人。

雄威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已与雄威经营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执行案件也已结案,雄威经营部同意不再追加中基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对雄威经营部诉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公司、李某、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后,雄威经营部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9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租金309699.24元、其他费用7869.4元、租赁物赔偿费293830.2元,合计611398.84元”;二、被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租金309699.24元、其他费用7869.4元、租赁物赔偿费293830.2元,合计611398.84元;三、被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2元,均由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根据雄威经营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81执1389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981执138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雄威经营部申请称:被执行人的股东即被申请人中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中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申请人中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所抽逃的2397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基公司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不予追加、变更中基公司为雄威经营部对中冶勘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威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冶勘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2012万元。其中,中冶地勘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6月更名为中冶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更名为中基公司)出资1210万元,出资比例为60.1%,以货币方式出资1020万元,实物方式出资190万元;冶金工业部第一地质勘查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三河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冶勘公司)出资802万元,出资比例为39.9%,以代币方式出资676万元,净资产方式出资126万元。

2005年5月,中冶勘公司决议通过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增加至6000万元(其中,由中基公司认缴出资239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同时增加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一局(以下简称中冶一局)。该局是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直属地勘事业单位,始建于1974年,最早为“冶金地质会战指挥部”)为公司股东,认缴股本金1591万元。公司增资扩股后各股东的股本总和比例为:中基公司总股本3607万元,持股比例为60.1%;中冶一局总股本1591万元,持股比例为26.5%;三河冶勘公司总股本802万元,持股比例为13.5%。2005年6月3日,三河市诚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三诚会验【2005】第07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5年6月3日止,中冶勘公司收到甲方(中基公司)、乙方(中冶一局)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3988万元,其中甲方缴纳2397万元,乙方缴纳1591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同日,中冶勘公司为中冶一局出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91万元和300万元;为中基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397万元。

2005年12月,三河冶勘公司将其持有的802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冶一局。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为:中基公司出资3607万元,持股比例为60.1%;中冶一局出资2393万元,持股比例为39.9%。2008年11月,中冶一局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1595万元转让给中基公司。2012年6月,中冶一局将持有的被执行人802万元股本无偿划归中基公司所有,原由中冶一局依据持股比例享有的股东权利义务由中基公司承继。该次转让后,中冶勘公司变更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8-3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中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中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将新增注册资本缴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被执行人在取得银行询证函和验资报告当日即将中基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予以返还,该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中基公司应当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向廊坊中院提交的财产申报表显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廊坊中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中基公司、中冶一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廊坊中院经查证认为被执行人股东中基公司、中冶一局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追加事实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基公司、中冶一局均不服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执复5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审理中,中基公司提交廊坊中院(2015)廊民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补足出资509万元,2016年5月19日补足出资700万元;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执字第48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补足出资310.6825万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执恢381号结案通知书书,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补足出资724.71万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恢541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补足出资121.27万元,以上合计补足出资2365.6625万元。庭审中,中基公司与雄威经营部均认可中基公司尚有31.3375万元未补足。

雄威经营部申请在本案中对中基公司抽逃出资产生的利息不予主张,由其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苏098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告知中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正确?中基公司认为原执行裁定书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错误,剥夺其享有执行异议、复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出追加中基公司执行裁定书,同时并在执行裁定书列明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故中基公司认为剥夺其执行异议、复议权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追加被申请人中基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苏0981执1389号案件执行中,一审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基公司作为股东对中冶勘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雄威经营部要求追加中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基公司提交补足出资法律文书显示目前尚欠31.3375万元未补足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中基公司应在所抽逃的出资31.337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案外人中基公司主张不予追加为中冶勘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提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基公司的异议请求;二、追加中基公司为本案[执行依据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在所抽逃的31.337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中冶勘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1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516元由中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基公司提交了执行结案通知书和中冶堪公司缴纳执行案款的凭证,证明案涉执行案件已履行完毕并结案。雄威经营部经质证无异议,并向本院出具了不再要求追加中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该事项发生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审查期间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本案中,雄威经营部在一审判决后,已与中冶勘山东公司、中冶勘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于原立案执行的(2017)苏0981执1389号案件也已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雄威经营部对此无异议。因所涉执行案件已结案,据此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无继续审理之必要,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发生新的法律事实,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蔼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