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1民初953号
原告:***,男,苗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6891612K。
法定代表人:姚海,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系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云舍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小华,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MA6DT4HJ23。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妹: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劳务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舍劳务公司)、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妹、法定代表人杨小华,中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60.60元(1562072.60元-1432912.00元),利息18,913元(年利息5%),审计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承担了“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承接来的“铜仁市江口县云舍5A级旅游景区二期建设项目”B、C安置区挡土墙工程施工(见证据),于2018年1月24日全部竣工交付被告(见证据)。原告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逃避不与原告结算。2021年5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只笼统给原告21075元付杨健妹和刘黑毛,而拒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得将被告的现场签证找《贵州中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果为1562072.60元,被告已付原告1432912元,下欠129160.60元。3年零1个月的银行利息(按年息5%)为1891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9160.60元,利息18913元,审计费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冶建筑公司辩称,1.我们中冶公司和云舍劳务公司是合同关系;2.工程款全部结清;3.我们和***本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4.我们与本案无关;5.如果原告认为我们有关系,请提供证据。
被告云舍劳务公司辩称,我们付原告的钱已经按照合同内容付了,中途产生的费用,比如审计费,我们是不认可,利息问题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要有钱都会及时支付,由于被告的账没有做好,才导致和我们的支付存在问题,剩余部分款项26000元未支付。因为当初***合伙人是4个人,他们拿去的钱我们已经给了98%多,剩下26,000多没有给他。其他的已经支付完毕。大渣的钱没有对账,从我们账上过,和我们没有关系。中冶公司打过来的大渣钱,我们已经付给他们了,包括杨建保施工的部分,B安置区是杨建保修的,C安置区也有他的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挡土墙砌筑施工合同》,被告中冶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我与其无关,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对,合同内容无意见,对合作上手写的杨建保的签字不认可。对该合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五号证据《入场通知书》,被告中冶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审计报告》,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审计内容中工程量及单价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发票1张,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预付工程款统计表,被告中冶建设公司有异议,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对付款项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工程核量单6页,被告中冶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内容都是我们公司和云舍劳务工程公司合同之间的核算,针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们都予以结算。被告云舍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工程量的核量单没有在合同范围内的我们一律不认可。应当以我们公司的为准,工程量是有意见的。对该核量单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机械台班费汇总表合计61300元共11页,被告中冶建设公司、云舍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机械台班从他举证的附件里前后9-2附3跟9-3附1是同一张签的单子,很多人签字是刘黑毛,汇总表与印证的附件对不上,存在重复记录。在2019年的诉讼中已经判决,现在又拿在这里来混淆视听。北京盛平家业已经付给刘黑毛一部分。拿着刘黑毛的东西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质证意见综合认定事实;11证工程现场技术交底一览表,被告中冶建设公司对交底内容无异议,被告云舍劳务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其公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冶建设公司提交的1号证竣工结算书,原告有异议,被告云舍劳务公司无异议,该结算系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7张(支付凭证),系实际支付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0日,被告中冶建设公司与被告云舍劳务公司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合同的施工内容、结算方式、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工程名称为:“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云舍5A旅游景区二期建设项目B安置区、C安置区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江口县云舍村。
2、2017年7月13日,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将其承包与原告***签订了《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从中冶建设公司处承包的C安置区挡土墙工程及部分B区挡土墙扫尾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292元。
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完成的挡土墙施工工程量均认可:(1)B区的挡土墙扫尾工程量为150立方,单价每立方310元,工程价款46,500元;(2)C安置区的方量4839.15方,单价为每立方292元,工程价款为1413031.8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459531.8元。
4、截止目前,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9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纠纷,被告云舍劳务公司从被告中冶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江口县云舍5A旅游景区二期建设项目B安置区、C安置区挡土墙工程,随即又将该工程中的B区部分挡土墙扫尾工程及C区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合同预定的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核算:(1)B区的挡土墙扫尾工程量为150立方,单价每立方310元,工程价款46,500元;(2)C安置区的方量4839.15方,单价为每立方292元,工程价款为1413031.8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459531.8元。对该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1,432,912元,剩余工程价款未26,619.8元,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合同外施工部分(台班费、碎石垫层及内侧回填)工程价款102,540元;双方就该部分工程量没有结算,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系其他施工单位及人员完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施工,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被告中冶建设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云舍劳务公司,其作为本案工程的转包人,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实施,云舍劳务公司为违法转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云舍劳务公司应当履行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中冶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619.8元。
二、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619.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宁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霓
书 记 员 吴 蕊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21民初95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龙头路1号,居民身份证5226011954××××××××。
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131082746891612K。
被告: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口县太平镇云舍村委,。。
申请人原告***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江口县云舍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宁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