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24民初1115号 原告: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8736446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南营村委会哨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1082746891612K。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统一社会代码:121000004027515016。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高新区汇福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昆明开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190,133元;2.判决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到2022年8月31止的利息9579元(3.7%/365×190,133×497天),并承担自2022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按照全国银行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大理市祥云县县城签订了《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合同约定:原告将6010塔吊1台租赁给被告在祥云县县城城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使用。租赁期限暂定4个月,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总价款预计186,592.9元,税款22,907.1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7月24日,经双方确认合计租金金额为377,1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190,133元租金未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持有100%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就祥云县县城城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向被告提供塔吊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富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特申请依法将此案移送至三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且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既不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范围,也不是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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