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执47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5幢24层4号-03。
负责人:李洋,经理。
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2幢0383。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鄂0105民初81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元;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3,470元,由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9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2年9月20日、11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财产反馈情况如下: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2年11月17日,因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2022年11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因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的档案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银行账户。且已对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238,000元。因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8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8150号民事判决的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鼎硕伟业(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