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3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金阳•南山里D-2栋/**1层(1)商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绿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鄂0116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不服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2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6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116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新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国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国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6133.09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78781元,之后的利息以186133.09为基数,从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13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8613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67410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的“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的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材料、包人工、包施工设备、包运输、包装卸、包施工、包安装、***、包养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场地清理、无条件配合政府验收等方式。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质保期2年,自景观工程办理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按图施工包干总价3447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包干价10%的预付款,之后被告每月按原告报送的工程量,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不含签证单)。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物业参与验收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每延迟一天,应按本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包施工。2019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决算价款为36741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之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16日之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95%,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90398.8元。但是,截至2019年8月16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2787399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02999.8元未付。事后,2019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1442.45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129.7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87971.18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6133.0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金阳公司辩称:1.金阳公司与南国绿化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35个日历天,于2018年5月15日前完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顺延完工期应该为2018年5月21日。然而,金阳公司在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南国绿化公司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期间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从2018年3月18日起,多次催促,但南国绿化公司对南山里小区的完工时间一再拖延,致使金阳公司开发的南山里小区迟迟不能竣工,进入正常销售环节,金阳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2.南国绿化公司直到2019年1月15日才制作《竣工验收表》,依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验收的方式和标准。金阳公司与南国绿化公司双方《竣工结算审定单》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此时并没有验收完成,也没有金阳公司的盖章签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双方的《竣工结算审定单》上确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为准。3.南国绿化公司在《结算书》中也明确了自己的工程期仅仅是135天,双方到结算时也并没有就工程期另行约定,所谓“暂定”也在《结算书》中明确规定了是以金阳公司的要求为准。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南国绿化公司主张的延期并没有依法经过金阳公司同意,也没有监理人的签证。实际完工时间也在《结算书》中再次确定延迟到了2019年3月20日。依照《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南国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南国绿化公司按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南国绿化公司共计拖延工期304天,依照《施工合同》的工程决算价3674104元计算,南国绿化公司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该工程合同规定的总时长为135个日历天,且并无另行约定延长期,南国绿化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向金阳公司或监理公司提出报告、工程联系单,要求金阳公司顺延工期。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新的工程,所谓《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本就是为不可预测的情况另行协商留出余地,而不是单方面任意拖延工期的借口。4.南国绿化公司的工期超期达到合同约定时长的3倍以上,耗时439天才勉强竣工,并且存在大量质量隐患问题,造成金阳公司的楼盘迟迟不能正常销售,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在之后处理了一系列的投诉与补救工作。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合同违约条款项下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体现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金阳公司依照合同所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规定,并没有超出合同法解释中主张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上限,主张的违约金额度,来源于南国绿化公司工期违约的时间越长,对金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就越大。5.另外,由于南国绿化公司完工后工程质量一再出现问题,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9日都进行了保修要求,但南国绿化公司都未予以理睬,这些部分共计98000元,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直到今年,还有大量绿化工程不断出现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南国绿化公司赔偿金阳公司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2.当庭增加反诉请求:判决扣除南国绿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98000元;3.诉讼费由南国绿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金阳公司与南国绿化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35个日历天,于2018年5月15日前完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顺延完工期为2018年5月21日。然而,金阳公司在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南国绿化公司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完工时间一再拖延,致使金阳公司开发的南山里小区迟迟不能正常销售,金阳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南国绿化公司直到2019年3月2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南国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南国绿化公司按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南国绿化公司共计拖延工期304天,工程决算价为3674104元,南国绿化公司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南国绿化公司完工后质量一直一再出现问题,金阳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函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9日都进行了保修要求,这些部分应当从保修金186133.09元中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南国绿化公司辩称:南国绿化公司认为,南国绿化公司并没有迟延完工,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一、南国绿化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8月12日进行了完工验收,工程已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按被告金阳公司要求的时间完成了各项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2019年1月16日竣工之后的第二天,反诉原告在现场签证单上确认了反诉被告施工的24项工程,即证明了反诉原告已经确认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自身,而非反诉被告。2019年7月31日结算时,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竣工结算审定单及我司的结算报告,其中有一项已经表明我司不存在延误工期,质证中已经提到。这些说明反诉原告在结算的时候也确认了我司不存在延误工期,没有扣款。从交付使用即在2019年1月16日就交付使用,因为我们施工的绿化工程是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整个项目已按期交付业主使用,也说明了反诉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1.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工期”约定:工期暂定为135天,确定的施工期限,将由甲方(即金阳公司)根据进场后项目整体建设需要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以调整后的期限为准)。而金阳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编号:施-132号)证明:金阳公司确认到目前为止,南山里景观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大部分,还剩一些局部及收尾内容。该公司要求绿化部分整改要求在201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园建部分要求在2018年8月25日前完成整改,这是金阳公司确定合同内绿化工程的完工时间。2.金阳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编号:施-132号)及《景观施工收尾检查报告》及附件图片等证据证明,截至2018年8月12日,南山里景观工程已经基本完成,收尾工程均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完成。因此,南国绿化公司是按被告金阳公司要求的时间完成了各项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二、在施工过程中,因金阳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南国绿化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工期”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原告、反诉被告)停工以至于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相应顺延。”2018年4月1日、4月23日,南国绿化公司就**、材料无法进场导致严重影响工期问题向被告金阳公司下达《工程联系函》,该公司已经签收上述联系函确认上述事实。因上述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反诉被告)不承担责任。三、金阳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之前,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28日向南国绿化公司下达增加施工量的通知,南国绿化公司在竣工验收日之前完成全部工程量,不存在延误工期。1.金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下发的几份《工程联系函》,确认增加了下沉庭院(5号楼至3号、4号楼的***)、5号楼的水泵施工,及其他增加工程的铺装等。2.金阳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南国绿化公司下发施工通知,要求增加s1售楼部门口的两个电力井及台阶工程的施工(见《工程验收表》),我司已经按该公司的要求完成以上增加的工程。3.金阳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发南国绿化公司增加的24项工程的《现场签证单》,确认南国绿化工程公司在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按金阳公司的要求,增加施工有20多项子工程,并已经全部完工。以上事实证明,在南国绿化公司按要求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之后,被告金阳公司又分别在2018年8月至12月,又增加施工多项工程,南国绿化公司在竣工验收之前均已经完成,不存在延误工期,而且,即使延误,也是金阳公司自身原因如增加工程量所致,南国绿化公司不承担责任。四、本案绿化工程属于主体建筑工程的配套附属工程,合同内的绿化工程均按要求的工期施工完毕,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也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之前完工,并于2019年1月16日与主体建筑工程一起按期交付物业使用,并没有延误交房,也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被告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对工期并没有任何异议,可见被告所提出的工期延误完全是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金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国绿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景观施工合同》,金阳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甲宝山路南侧的,“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的景观工程施工发包给南国绿化公司。承包方式,乙方包材料、包人工、包施工设备、包运输、包装卸、包施工、包安装、***、包养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场地清理、无条件配合政府验收等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对包括项目工程概况、图纸、工程主体实际情况…作了全面详细的了解和研究,并且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甲方要求、工期等作了综合和充分的考虑,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价款,按图施工包干总价3447000元。施工工期,暂定135个日历天,如2017年12月15日前签订本合同,则2018年5月15日前完工,从甲方通知的进场施工日期起算(以甲方工程部下发的开工日期为准)。确定的施工期限,将由甲方根据进场后项目整体建设需要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以调整后的期限为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总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因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以至于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应顺延。工程质量要求,…乙方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施工质量评定标准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并满足甲方要求。如达不到上述质量要求,乙方须在甲方要求进行无条件整改直至达到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工期延误等由乙方负责。工程质保期2年,自景观工程通过各项验收、符合国家和地方各项技术标准、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质保承诺。质保期内,水电或铺装部分质量和安装出现问题(非人为原因),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四十八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或他方代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按市场价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绿化质保期内,乙方保证植物存活率达到百分之百,且生长状态优良,**持续健康。如出现长势明显不良或无法存活,乙方应于获知甲方反映之日起五天内无条件进行更换、补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包干价10%的预付款344700元。乙方每月3日前,向甲方报送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不含签证单)。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95%的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物业参与验收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含进度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本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因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和须返工、整改、更换合格产品而引起的甲方推迟付款的情形除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对不足部分做出赔偿,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因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以至于不能按时完工的情况除外。双方还在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违约金,由甲方从任何一笔未付之总包干价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 合同签订后,南国绿化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9日,金阳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1月15日,南国绿化公司同监理方、金阳公司共同确认,南国绿化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使用。2019年7月31日,南国绿化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又确定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工程造价3674104元。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金阳公司已付南国绿化公司工程款合计3487971.18元,尚有186132.82元(3674104元-3487971.18元)未支付,但通过双方提交的收款明细、付款清单,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的金额为186133.09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南国绿化公司向金阳公司发送多份《工作联系单》,其中包括消防、自来水、天然气影响工期、无道路导致**无法进场影响工期、市政道路影响工期、增加部分工程量等。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金阳公司也向南国绿化公司发送多份《工程联系函》,其中包括要求南国绿化公司增加人手、加快工程进度、工程收尾等内容。 2019年9月20日,金阳公司向南国绿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国绿化公司修复***围墙压顶石材的粘条;2020年4月29日,金阳公司向南国绿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国绿化公司更换三棵未存活的**,分别是香樟B、**B、***,在南国绿化公司提交给金阳公司的报价单中,价值分别为9577.59元,5394.48元,2986.9元,合计17958.97元;2020年6月12日,金阳公司向南国绿化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国绿化公司处理部分裸露在外的线管。以上三个联系函仅有2020年4月29日的联系函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南国绿化公司。 另查明,南国绿化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南国绿化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国绿化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二、南国绿化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质保期间的维修费。 关于南国绿化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工期的延误并非完全是南国绿化公司的责任。根据南国绿化公司向金阳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工期的延误确实存在如消防、自来水、天然气等工程未完成、无道路通行、工程量的增加等客观情况,在衡量工程是否延期及延期的具体时间时,这些客观情况必然要考虑在内;其次,从金阳公司发送给南国绿化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不排除南国绿化公司存在施工人手不足等情况,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但根据南国绿化公司向金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合同资料项下,工期延误天数显示“不适用”,金阳公司也认可了结算中所列的结算金额,在竣工结算审定单、结算书首页、结算书总结等都盖章予以确认。说明结算时双方已就延误工期因素协商一致,考虑在结算内,且从工程完工至今金阳公司均未向南国绿化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直到本次诉讼再提起反诉以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南国绿化公司支付违约金,难以令人信服;然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违约金,由甲方从任何一笔未付之总包干价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如果金阳公司在支付进度款和结算过程中,认为南国绿化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且延误时间长达304天对应的违约金额高达1116927.62元,其是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从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或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但金阳公司非但没有扣除、扣减,反而履行了除质保金之外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更加说明双方在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时已就工期延误的问题协商一致;最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即在填补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以保护合同交易安全和守约方对合同的信赖利益。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不能直接适用,否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且金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损的具体金额和情况。故对于金阳公司要求南国绿化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国绿化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质保期间的维修费。南国绿化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承诺了水电铺装部分和绿化部分的质保条件,应履行质保义务。从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验收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有三处:1.***围墙压顶石材的粘条开始陆续脱落;2.三棵**未存活;3.部分管线太浅,裸露在外。三处质量问题中仅有**未存活的问题向南国绿化公司进行了通知,其他两个问题均无证据证明南国绿化公司收到了金阳公司的通知,从金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也无法证明粘条脱落的情况。以现有证据,确实应该支付三棵**未存活相对应的费用合计17958.97元。故对于金阳公司要求南国绿化公司支付质保期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自景观工程通过各项验收、符合国家和地方各项技术标准、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工程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物业参与验收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三方验收,金阳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21年1月29日返还质保金186133.09元,扣除质保期间的维修费17958.97元,金阳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金额为168174.12元(186133.09元-17958.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金阳公司应向南国绿化公司支付自应付质保金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以16817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南国绿化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互有违约情形,南国绿化公司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8174.1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817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保全费1920元,反诉费6309元,合计135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