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执异13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莱芜黑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83号。
负责人:王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吉,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济南莱芜通源电气有限公司(**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鹿鸣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济南莱芜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莱芜黑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83号。
负责人:王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吉,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济南莱芜通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电气)与莱芜黑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黑石矿山对法院提取的黑石矿山的案件款8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黑石矿山称,2020年2月14日莱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吕秀玲对黑石矿山强制清算一案。该案强制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目前清算组仍未查清黑石矿山资产及负债情况,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通源电气与黑石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黑石矿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通源电气货款9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黑石矿山负担。”因黑石矿山未履行义务,通源电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1202执1929号,因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通源电气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20)鲁0116执恢468号,本院2020年8月13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黑石矿山。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鲁0116执恢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黑石矿山案件款80000元至本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2020)鲁0116执1352号(黑石矿山与山东能源重装集团莱芜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本案转入案款8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通源电气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名称由“莱芜市通源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莱芜通源电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2020)鲁0116执恢468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是否应中止对黑石矿山的执行。
本院认为,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属于法院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黑石矿山强制清算案件后,并不产生解除或者中止对黑石矿山财产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黑石矿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黑石矿山在另案的案件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黑石矿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芜黑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毕玉胜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孙桂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