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8出日,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政通鑫和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黄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八路北海馨苑北沿街1-03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政通鑫和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602民初5480号判决书第一、二项;2.原告应追溯顺通公司承担施工费20400元,也应该追溯***承担该工程施工费20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或错误。一审认定的该工程承揽与施工实际由***与顺通公司实际操作进行,所有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宜,包括工程施工,均由***直接与顺通公司进行,***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其他所有事宜。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围攻***的车辆,乡村路的实际承包人是***,是***帮忙联系的,涉案欠条是***自愿打给我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超出上诉状的内容,我方不予答辩。2.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和反请求,但是一审宣判后,却提出了超越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扩大请求事项,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不诉不审的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在滨城区法院2020鲁16**民初2048号案件中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我方与政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政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政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元,被告顺通公司在欠付被告***、政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被告顺通公司(甲方)与政通公司(乙方)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完成顺通公司施工任务,在对乙方的资格、资信等情况进行考察后,将项目全部施工内容交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对该工程及乙方的施工进行管理、监督,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合同段联合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项目业主为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皂村村民委员会;2.总承包人顺通公司;3.工程名称为滨城区农村公路网化工程滨北街***线至**皂道路工程。被告顺通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政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之后,原告***承揽了上述部分工程,并施工完毕。2019年3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现有***和***在**皂乡村路施工中有***施工人工费叁万零肆佰元整(30400元),已付壹万元,尚欠贰万零肆佰元(欠20400元整),同意利天路桥从***和***在**皂乡村路工程款中支付给***。***在该证明中签名并捺手印,并备注其身份号码37062819********,***同时在该证明中签名并捺手印。之后,被告并未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实被告顺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联营施工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施工完成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20400元,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政通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政通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政通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顺通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顺通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案的被上诉人滨州利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更名为山东顺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20400元。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开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其欠付***20400元,且有***的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认定***应当给付***涉案20400元工程款正确。***虽主张涉案证明系在***的围攻下出具的,但***陈述当时没有报警,且没有受到人身威胁,故涉案证明并非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涉案证明真实有效,***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