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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谭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凤仙,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菲,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09号新华商厦(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102号。
法定代表人:贺显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超,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云浪,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未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未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凤仙、杨芸菲,被上诉人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询证函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投资结算书,该函记载的欠霈霖公司1540万元、欠南泰公司1495万元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未来城公司向南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证据。(1)霈霖公司转让项目权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向未来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未来城公司在明知霈霖公司的权益已经转让给南泰公司的情况下还于2013年3月26日向霈霖公司发询证函不符合逻辑;(2)根据南泰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住建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未来城公司对项目建设的投资总回报不超过8%,不可能向南泰公司支付年12%的资金占用费,且询证函明确了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3)南泰公司、霈霖公司作为联营合作的一方,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按比例享有和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至今处于亏损状态,且项目至今未结算,以询证函推定未来城公司按12%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2.当事人双方系联营合作关系,根据未来城公司提供的《财务收支情况》,至2011年,项目投入成本合计约19068万元,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南泰公司、霈霖公司各自应投入资金5720万元,远超过1980万元的实际投资,南泰公司因违约退出联营,无权向未来城公司主张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未来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南泰公司辩称:1.双方虽然未就资金占用费的支付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询证函的方式表明均同意以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询证函附件《南泰合作款计息明细表》及未来城公司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均可印证该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来城公司支付给南泰公司的200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3.南泰公司未实际参与投资经营,本案应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南泰公司与未来城公司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昆明市官渡区保障性住房开发合作协议》;2.由未来城公司退还南泰公司投资款16784200元(包括霈霖公司转让的部分),及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663327.40元)合计23447527.40元。后南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解除《昆明市官渡区保障性住房开发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未来城公司、南泰公司、霈霖公司三方估算投资一亿元共同开发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房,各方投资比例为未来城公司投资4000万元,南泰公司及霈霖公司各投资3000万元。2010年9月28日,未来城公司、南泰公司、霈霖公司签订《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性住房开发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该项目的出资为未来城公司出资2640万元享有本项目40%的权益,南泰公司及霈霖公司各出资1980万元享有本项目30%的权益。未来城公司于2010年10月退还南泰公司1020万元,于2011年12月退还南泰公司980万元,共计退还南泰公司2000万元。未来城公司同样退还霈霖公司2000万元。2011年12月8日,霈霖公司将在《合作协议》项下拥有的30%权益全部转让给南泰公司。《合作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未来城公司出具给南泰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1495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投资款,其余495万元是以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未来城公司出具给霈霖公司《往来款询证函》中载明的154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投资款,其余540万元是以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1.《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是未来城公司向南泰公司及霈霖公司出具,与未来城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记账凭证的记载相一致,经南泰公司、霈霖公司核对后在“信息证明无异”一栏签章认可,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在2011年12月31日已经实际解除,故未来城公司应将投资款退还南泰公司、霈霖公司,故《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属于解除《合作协议》后对于退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结算凭证,且询证函中对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未来城公司辩解《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仅用于账目处理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对《企业询证函》载明的1495万元中,1000万元是投资款、其余495万元是以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往来款询证函》载明的1540万元中,1000万元是投资款,其余540万元是以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认可。故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未来城公司应退还南泰公司(包括霈霖公司转让的部分)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1035万元。2.从《南泰合作款计息明细表》及《企业询证函》看,双方在对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2日未来城公司归还南泰公司的1020万元、980万元款项均是按先归还投资款本金的方法计算的,故按照双方惯例,2013年9月27日未来城公司归还南泰公司的2000万元应先抵扣投资款本金,到2013年9月27日,未来城公司尚欠南泰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239995.80元(2000万元×636天×0.000333333元/天)及双方之前结算的1035万元资金占用费,两项合计14589995.80元(包括霈霖公司转让的部分)。南泰公司主张先归还资金占用费后归还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重复计收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4589995.8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37.64元,由南泰公司负担63615.06元,未来城公司负担95422.58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补充确认以下事实:1.未来城公司向南泰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其他应付款1495万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南泰公司在函件左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未来城公司向霈霖公司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的内容与上述《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列明的账项为“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其他应付款1540万元”,霈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碧辉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双方认可《往来款询证函》中的“2012年12月31日”属笔误,应为“2011年12月31日”。2.霈霖公司2012年1月16日向未来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与南泰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自愿将持有贵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方旺片区保障房开发建设项目的30%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南泰公司,故今后凡涉及我公司对该项目的所有投资股本金及相关受益均全部转归南泰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全权委托南泰公司收取”。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未来城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能否作为计算本案资金占用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1.第一,《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上无落款时间,无法认定发出的时间是在霈霖公司2012年1月16日出具给未来城公司的《委托书》之前还是之后,即使是在《委托书》之后发出的,也应由未来城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不能以此否定《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的客观真实性。第二,《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中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的内容,以上两句话应作完整理解,不能仅以第一句话就片面地否定《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的客观真实性。第三,未来城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中账龄超过一年的其他应付款有欠南泰公司1495万元、欠霈霖公司1540万元的记载,与《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内容一致。第四,当事人双方认可《合作协议》实际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口头解除,除《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外,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后三方如何结算的其他书面证据,上诉人关于南泰公司因违约退出合作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未来城公司关于《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不客观、不真实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及霈霖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合作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未来城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明确了未来城公司应付的款项,且分别得到了南泰公司、霈霖公司的确认,故《企业询证函》和《往来款询证函》能够作为三方结算的依据。2.根据《企业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所记载的内容,未来城公司欠南泰公司1495万元、欠霈霖公司1540万元。因南泰公司已举证证实霈霖公司将其在《合作协议》中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南泰公司,未来城公司对此也予认可,故南泰公司有权主张未来城公司欠付霈霖公司的款项。因双方认可1495万元中,1000万元是应退给南泰公司的投资款,495万元是按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540万元中,1000万元是应退给霈霖公司的投资款,540万元是按年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故截止2011年12月31日,未来城公司应向南泰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含霈霖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占用费1035万元(含霈霖公司的540万元)。之后未来城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给南泰公司2000万元,一审认定该2000万元抵扣投资款后投资款已经付清,尚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239995.80元并无不当。关于南泰公司答辩认为2013年9月27日归还的200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的主张,因南泰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未来城公司尚欠南泰公司资金占用费14589995.80元(1035万元+4239995.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37.64元,由上诉人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玲
审判员  范 蕾
审判员  刘 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