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7059号
原告: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昆明市海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寿生。
委托代理人:浦凤仙、汤绍卿,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知尚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金博园*幢***层。
法定代表人:杨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宁、王酿,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公司)与被告昆明知尚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尚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绍卿,被告知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靖及委托代理人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来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策划咨询服务费用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全面策划,策划内容包括1、对被告整体运营模式的策划;2、对被告财务模式的策划;3、对被告形象包装的策划;4、对被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策划。以上咨询服务费合计9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0%定金;2、策划书分期交付给被告,被告按每期策划工作量分期支付咨询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咨询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知尚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当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履行,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策划方案;2、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承担;3、事实与理由部分,原被告双方是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0%的定金,我方没有支付任何定金,原告方也没有出具任何策划书给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咨询策划服务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收或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3日,原告未来城公司与被告知尚达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进行全面策划,策划内容包括:1、对被告公司整体运行模式的策划;2、对被告财务模式的策划;3、对被告形象包装的策划;4、对被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策划。咨询服务费合计9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0%定金;2、策划书分期交付给被告,被告按每期策划工作量分期支付咨询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咨询服务费,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将策划书分期交付给被告,被告按每期策划工作量分期支付咨询费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制作了策划书并将策划书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用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提交的《企业咨询策划服务方案纲要》欲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策划服务方案纲要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确认被告收到了该纲要,且该纲要仅是纲领性的方案,不能证实原告履行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昆明未来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保 静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惠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