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8民初715号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银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1558M。
法定代表人:许仁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庆,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451747306X。
法定代表人戴长超,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速)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设计院(以下简称万州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高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付的设计费9420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原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渝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奉溪路施工便道巫溪段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工程巫溪段施工便道勘察设计工作,合同金额为1240950元。2015年10月,在对该合同项目进行国家审计后,重庆市审计认定该合同项目多计牵头费用94027元,该费用无实质性工作内容,应当退回。根据当时的《审计取证记录》显示,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后渝东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告承接了渝东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退回审减部分款项,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设计院辩称:原渝东分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原渝东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支付,本案牵头费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之一,被告的工作需要同多家单位沟通,该沟通本应是原渝东分公司完成,原渝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招投标签订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已于2011年1月26日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渝东分公司与万州设计院签订了《奉溪路施工便道巫溪段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万州设计院承揽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工程巫溪段施工便道勘察设计工作,合同金额为1240950元,其中约定牵头费用为94207元。万州设计院在完成设计工作后,渝东分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2015年10月8日重庆市审计局对奉节至巫溪高速公路工程巫溪段进行竣工审计,认为重庆高速多支付了设计费94027元,重庆高审计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审计报告》以及《审计决定书》,认为该高速路段共多支付了设计费313.35万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94207元。
另查明,渝东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重庆高速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审计取证记录、《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设计院对审计结果的答复函、公司注销情况说明,被告举示的设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设计合同纠纷,当事人产生的争议,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本案所涉《奉溪路施工便道巫溪段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有为效;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渝东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现原告依据审计机关的决定要求对方退还部分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33元,由原告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木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钰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