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6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360号(2#一层)(自编号139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涵,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中亿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绿地公司、中亿力公司达成的购买意向为购买精装修公寓,即***所购买的本案涉房屋为精装房,法院应当以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中亿力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法律上属于一体的,《委托装修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因***与绿地公司之间并无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委托装修协议》无效。***与中亿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装修房屋的意思,绿地公司与中亿力公司通谋将购买一套精装房的行为拆分为两份合同的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绿地公司辩称,绿地公司仅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委托装修协议》系***与中亿力公司签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两份合同以及房款加装修款金额是满足***条件的,即***知晓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合同并认可相应的条款,亦即购买毛坯房后再由中亿力公司装修,从而获得精装房,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协议》两份合同已分别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独立、合法有效的两份合同,应分别履行。***与绿地公司形成毛坯房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中亿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合同》为***与绿地公司双方达成精装房买卖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即***与中亿力公司并无委托装修之意思;2.判令依法确认本案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3.判令依法确认本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149022元以及《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的85758元之和,即购房实际成交总额为234780元,绿地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唯一合同相对方,应更正购房收据、购房发票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所有必要文件交付给***;4.判令绿地公司、中亿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高新区,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476.40元,总价为149022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同日,***与中亿力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协议》,约定中亿力公司对***购买的绿地新都会四期21栋1单元6层22号公寓房进行精装修,合同第三条第3.1项约定“该房屋装修面积33.54平方米,装修总价款为85758元”,《委托装修协议》附件一列明了装修主材材质的品牌。合同签订后,***向中亿力公司提供的收款人成都市荣盛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装修款85758元,2020年11月10日,中亿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于2020年6月26日收到***支付的装修款85758元。2020年12月3日,***向中亿力公司出函要求中亿力公司不得将装修工程转包。现***以其与中亿力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法律实质上属于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和组成部分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又与中亿力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协议》,***同绿地公司、中亿力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签订合同前,对两份合同的内容已经明确知晓,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以中亿力公司未经同意擅自转包装修事宜主张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诉请确认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委托装修合同》为***与绿地公司达成精装房买卖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的诉请及***诉请确认本案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234780元、更正购房收据、购房发票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故对***诉请确认案涉房屋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的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故对***诉请绿地公司向其交付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法院提交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为孤证,且所显示的电话号码并不能反映出由何人持有,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分别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中亿力公司签订了《委托装修协议》,且***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向同一公司支付,而是分别向不同的主体支付,交款收据亦分别由绿地公司和中亿力公司按照各自合同约定的金额所出具。根据***一审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装修情况/”,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房屋为精装房。***与中亿力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中明确了装修案涉房屋使用的装修材料及交付标准,且***于2020年12月3日向中亿力公司发出《关于禁止转包的通知函》,可以印证***明知案涉房屋的装修主体为中亿力公司而非绿地公司,因此其以与中亿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两份合同由***与不同的主体签订并履行,其主张《委托装修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 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渊
书 记 员  李舒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