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3101号
原告:***,女,1992年8月23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男,1991年2月18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桥,男,系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62271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男,系贵州黔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811061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0757803P。
法定代表人:王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基,男,系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18791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8××××52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清花,女,系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10521024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360号(2#一层)(自编号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CR7H1D。
法定代表人:李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涵,女,系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2169311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高新)、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亿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桥、罗俊,被告绿地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基、龙清花、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委托装修协议》;3、判决被告1、2立即连带返还原告所付购房款、装修款和维修金共计2357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以2357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贵阳市白云高新区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金苏大道东侧、海马洞路北侧“绿地·新都会”系被告1开发建设的楼盘,被告1在宣传时称该楼盘为精装房交付。基于此,原告于2019年5月购买了四期20栋1单元10层**号房,并于2019年5月3日交付了定金2万元,又于2019年5月11日交齐了购房款232330元和维修基金3451元。交付款项时并未签订合同,而是大约在一个月左右后才通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不知被告1出于何种原因,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与其委托的被告2签订《委托装修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协议”),将购房款232330元拆分为所谓购房款149039元和装修款83291元。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且所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精装房)。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装修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所付款项的0.05%,明显过低,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申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绿地高新辩称,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述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我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子是毛坯交付,而非精装交付;2、案涉房屋已经满足交付条件;我方已通知原告进行收房,而原告拒绝收房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案涉商品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3、案涉房屋维修基金不是由我公司收取;4、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中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利率LPR的1.3倍计算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我方仅收到原告149039元购房款,我方已经履行案涉商品房屋买卖的全部义务,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和装修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委托装修协议中第4.1条,原告办完物业装修手续,其次日为开工时间,我方一直积极办理装修手续,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我方无法进场装修,故本案案涉房屋精装无法完成的原因在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只收取了约定的装修款,此外根据装修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自行终止该协议,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实际上是弥补我方的集体采购成本和相关人员成本以及预期利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地高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高新区,房屋总价款149039元,于2019年5月11日前分期支付全部房价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满足合同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等。该合同第十二条“1、上水、下水: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2、供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5、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6、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7、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83291元,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装修总价款全款支付给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装修内容及配置标准进行装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49039元购房款、83291元装修款、房屋维修基金3451元,并由二被告开具了收据。
2020年10月30日,被告绿地高新就案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获得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被告绿地高新于2020年10月28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公告内容为“绿地新都会四期19-23栋已具备竣工交房条件,将定于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开始办理交房。集中交付时间为10月31日至11月2日(上午9:00至下午16:30)。请您携带购房合同收据、业主身份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来新都会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被告绿地高新向原告邮寄涉案房屋交付通知书。2021年5月29日,被告绿地高新再次在《贵州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收房。但因涉案房屋未装修,原告拒绝收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述称其申请解除合同系因为被告绿地高新交付的非精装房,存在违约,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绿地高新的售房宣传资料,可以确定,被告绿地高新确实在售房时宣传以精装房交付房屋,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以精装房标准交付,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另行签订了《委托装修协议》,对涉案房屋装修进行了约定。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案涉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已接到被告的收房通知并前往收房现场,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终止,被告绿地高新的逾期交房时间亦未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房屋装修,《委托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四川中亿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装修内容及配置标准进行装修,但对装修时限、合同解除条件均未明确约定,现有证据无法判定造成房屋未装修的原因归责,结合《委托装修协议》的履行程度,本院认为,《委托装修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实现房屋装修目的,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委托装修协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合同、协议解除为基础,现案涉合同、协议未判决解除,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根本上系被告绿地高新的售房宣传行为引起,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绿地高新负担,本院在此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晓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国姣
书 记 员 张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