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6331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松,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光琴,女,1986年1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姐,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90757803P。
法定代表人:王瑞,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男,1987年12月27日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阳,女,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通创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CR7H1D。
法定代表人:李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李成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光琴,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受损顶棚及壁柜等进行修复和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6日缴纳物管费时,发现房屋顶棚及壁柜等处被楼上的水浸湿造成损失,多次找到被告协调无果,又在物管和房开的协调下,对方还是不予赔偿,双方对浸湿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不明,我家是精装修,由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家房屋装修是由我们推荐,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装修。
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购买了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分别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为楼上与楼下的相邻关系。2019年7月6日,原告缴纳物管费时,发现其家中房屋顶棚及壁柜等处被楼上的水浸湿,双方未找至浸湿原因。经广东惠众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现场进行鉴定,《房屋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贵阳市白云区漏水原因是由于1220房原阳台沉箱防水层失效,1220房窗台渗漏及1120房窗顶与间隔墙渗漏共同作用所致。
另查明,被告***在2018年12月5日购买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16栋12楼20号房屋时,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直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被告***一份《委托装修协议》装修完毕后,被告***拎包入住。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自行装修。
原告已付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和鉴定修复建筑服务劳务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信息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房屋检测鉴定报告》、装修验收表及合格表、房屋受损图片、房屋租赁合同、受损视频、发票等证据,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房屋漏水原因是由于1220房原阳台沉箱防水层失效,1220房窗台渗漏及1120房窗顶与间隔墙渗漏共同作用所致,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经办和推荐的装修公司,即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房屋受损顶棚及壁柜等进行修复和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又因本案涉案房屋系1220房窗台渗漏及1120房窗顶与间隔墙渗漏共同作用所致,原告***对本案涉案房屋修复和恢复原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与原告发现房屋浸水的时间不一致,也未提共交通费发票,故本院对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已付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和鉴定修复建筑服务劳务费14000元,共计22000元,应由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600元,原告***自行承担4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承担对原告***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受损顶棚及壁柜等进行修复和恢复原状,修复完毕后的费用再由原告自行负担20%;
二、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和鉴定修复建筑服务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7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川中亿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原告***自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雪
书记员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