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怀,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扣息、贴息,双方《合作协议》第8条有约定,**应按约承担货款不能及时回笼的利息以及承兑的贴息。2.关于追款费用,因发货后货款迟迟不见回笼,且每次发货后,货款均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在与**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为减少双方损害,不得已派人到新疆催讨货款,多次催讨效果不明显,双登公司派人常驻新疆数月,直至2018年10月18日才将货款全部追回,双登公司共花费105331.45元,该费用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催收货款是**的义务,由于**怠于履行义务,双登公司为了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得不亲自追款,该损失应由**承担。二审中,双登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是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除扣息金额42396.25元,贴息费用95044.06元(后因计算错误,庭后书面明确为78950.08元)以及催收成本。其中,主张的扣息仅仅是双登公司通知**后超过60天未发货的延迟利息,按照最后的交货期限计算。
**辩称,1.关于扣息和贴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双登公司具备发货条件并通知**,如果一直未发货,支付相应利息,但是双登公司从未通知**需要发货的相关情形,因此不符合扣除利息的条件。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实际贴息利率,**方可承担20%,双登公司没有提供银行实际贴息的票据,因此,**不应当承担。2.合同没有约定追款的费用由**承担,所有的货款都是由**通过自己的努力从新疆的客户那边全部回笼完毕,双登公司不存在追款费用的问题,合同中约定如果有**经手的货款不能回笼,风险由**自己承担,说明货款无需双登公司追款,同时双登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相关差旅费用的票据,不能说明双登公司向客户追讨过欠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登公司立即给付业务报酬人民币492626.75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45%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促成下,2017年10月31日,双登公司与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供应及服务商务合同,合同约定6万吨/年三聚氰胺二期工程电缆供应及服务总价款为17128287.07元。2018年1月5日,又签订总价为150348元的补充电缆合同,合计总价款为17278635.07元。2018年1月24日,**、双登公司就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6万吨/年三聚氰胺二期工程电缆采购项目事宜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协调项目各参与方关系,力争双登公司中标,中标后积极处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务并催收货款,协议约定佣金比例为“按回笼总金额的3%(税前),如需公司代为处理个人所得税,佣金部分需额外扣除5%税费”,协议还对佣金结算时间、利息考核、资金风险承担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将货款给付双登公司,至2018年10月18日货款回笼共计17285148.95元。另查明,2017年12月份,**通过王洪生向双登公司借款四笔共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因佣金的结算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双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帮助双登公司成功中标且货款已全部回笼,双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佣金492627元[17285148.95元×3%×(1-5%个人所得税率)]。扣除**所欠双登公司借款100000元,双登公司实际应付**392627元。**主张双登公司按月息0.45%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因合作协议未约定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故对双登公司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登公司要求从**佣金中扣除货物迟发以及货款迟延回笼利息的主张,因双登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应发时间,实际发出时间以及货款应回笼时间等证据,不予认可。双登公司认为**中标后未积极处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务,未积极催收货款,以致另行委派人员多次赴奎屯协调处理催收货款等事宜,为此支出的费用应当从佣金中扣减,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与双登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为此而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相应的发票予以印证,且也是双登公司单方制作,既不能证明**怠于履行催收货款义务,也不能证明双登公司委派他人去奎屯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对双登公司该项辩解与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双登公司认为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为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20%的贴息费用,但按合作协议中约定:“按照实际银行贴息利率,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双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汇票提前承兑并为此而实际支出的贴现费用,双登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佣金39262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9元,减半收取4344.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114.5元,由双登公司承担(此款**已垫付,双登公司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双登公司提供:1.银票贴现申请,证明贴息的所有费用按照20%算,应由**承担85888.75元;2.单方制作的奎屯化工入库时间,证明入库时间以及发货明细;3.发货明细,证明囤积的时间。4.奎屯化工货款回笼明细,证明回笼的时间差应计算利息。
**质证认为,1.对贴现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由双登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加盖银行的业务章。从证据内容上看,所谓的银票贴现涉及到本案当事人的记载的只有最后一笔,即奎屯化工316万,其他的都不是本案**的业务单位提供的银行贴现,与本案无关。2.证据2、3、4,是双登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后,双登公司补充提供:1.送货单及回执,证明发货及仓储囤积的时间,对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42396.25元利息。2.承兑汇票复印件,商业银行贴现利率证明,证明**应当承担的贴息数额。3.会计凭证,证明双登公司为了追讨货款花费差旅费用共计61731.9元。
**质证认为:1.送货单均为双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收货方签字和收货日期,不能证明真正的收货日期。2.电子承兑汇票,无法认定真实性,双登公司没有提供实际贴息的票据,且均转让给第三方,没有给双登公司实际造成损失,对利息损失及贴息标准不予认可。贴息利率的标准与本案无关。3.会计凭证系双登公司自制凭证,不能证明双登公司到新疆催收过货款的事实。
**提供: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三胺二期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只有**与其对接,没有其他人来项目部催要款项,该证明加盖正容北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奎屯锦疆项目部章。
双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非买方或者施工方出具,不能代表单位也不代表个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7.所有佣金在合同执行完毕,待货款全额回笼后(质量保函除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8.乙方所代理的项目严格按照甲方的经营大纲规定考核货款利息,如货物从甲方发出,以发出之日起算,60天内免息,货款提前回笼按0.45%/月予以奖励,货款延后回笼按0.45%/月予以扣息;如甲方已将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通知乙方后,从通知日其一直未发货的,60天内不计息,超出60天未发货的按0.45%计息;对于承兑形式付款的,按照实际银行贴息利率,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9.该项目的资金风险由乙方承担,对于到期未收回的货款包括质量保函,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佣金中扣除,如佣金金额无法抵充未收回货款,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将案涉质量保函原件交付双登公司。
二审中,双登公司明确其计算的扣息金额,其中发货时间是以送货单上面的开单日期为准,送货均通过物流的方式,开单日期即为货交给物流的时间,但是物流的单子无法提供。
二审中,双登公司提交表格,案涉合同所涉的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7278635.07元,贴息费用为394750.55元,**应承担78950.08元。**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双登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贴息利率及实际计算的数额,但认为双登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贴息,**不应承担该贴息利息。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登公司主张**承担扣息、贴息费用以及催收成本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应承担贴息费用78950.08元,双登公司主张**承担扣息金额42396.25元及催收成本,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对于扣息金额。双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8.乙方所代理的项目严格按照甲方的经营大纲规定考核货款利息,如货物从甲方发出,以发出之日起算,60天内免息,货款提前回笼按0.45%/月予以奖励,货款延后回笼按0.45%/月予以扣息;如甲方已将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并通知乙方后,从通知日其一直未发货的,60天内不计息,超出60天未发货的按0.45%计息。二审中,双登公司仅主张自通知日超过60天未发货的延迟利息。双登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主张送货单上面的开单日期即为发货日期,但一方面其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为复印件,**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双登公司的货物均通过物流送货,但其不能提供物流单,送货单上打印的开单日期不能证明即为发货日期,双登公司根据送货单主张自通知日超过60天未发货的延迟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贴息费用。双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于承兑形式付款的,按照实际银行贴息利率,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双登公司主张贴息费用为394750.55元,**应承担78950.08元。**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双登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贴息利率及实际计算的数额,但认为双登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贴息,**不应承担该贴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承兑形式付款即按照实际银行贴息利率,由**承担20%,该合同约定并不以双登公司实际去银行贴息取现为前提,若认定该条规定以双登公司实际贴息为前提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务交易惯例。对于承兑汇票,在未到期前并不等同于同数额的现金,要取现,必须支付相应的贴息,由于承兑汇票的贴息利率在不同银行不同时期内有所不同,双登公司与**约定对于承兑形式付款即按照实际银行贴息利率,系对如何计算贴息利率的约定,已包含**承担20%贴息的意思,**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3.对于催收成本,双登公司一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提供会计凭证等证明催收成本,但一方面,双登公司不能证明**怠于履行催收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双登公司主张**承担催收成本,无合同依据,故对其主张的催收成本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双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23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佣金313676.9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9元,减半收取4344.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114.5元,由双登公司承担3893元,**承担22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9元,由双登公司承担5533元,**承担3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