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1649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1649号
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368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怡,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667608305C,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村原煤球东分厂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刘欣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38340.67元、逾期利息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3834.07元,并支付律师费208923元,合计7791097.74元;2.被告**对上述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南京市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宝航公司签订《买卖框架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之间就“电线电缆”货物/产品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以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视为受到本协议条件的约束;2.付款方式:每一笔订单的货物交付给甲方或在乙方代办运输的情况下交付给承运人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甲方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的不动产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50万元;4.框架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5.争议解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等。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1.为保证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宝航公司签订的《买卖框架协议》的履行,被告**提供其位于南京市的房屋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9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2.担保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柙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宁江不动产权第00418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苏(2017)宁江不动产证明第0071323号。2017年8月31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8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航公司签订《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宝航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2019年7月15日,经对账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宝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38340.67元,所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成本为50万元,共计应偿还原告人民币6938340.67元;2.被告宝航公司承诺10个月内还清欠款;3.若宝航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向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且被告宝航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4.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框架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框架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交付反馈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乙方)与被告宝航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买卖框架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本买卖框架协议旨在建立双方买实合同关系的基础及依据,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同意提供依照本买卖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或具体买卖合同,下同)中所描述的产品和服务。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从乙方处所购得的任何产品和服务将适用于本买卖框架协议;除非买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双方之间就“电线电缆”货物/产品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无论该交易是否指明本协议或是否存在书面的合同或类似文件)以及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视为受到本协议条件的约束,双方应根据诚信原则及交易惯例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为本协议之目的,考虑到买卖双方在本协议项下存在多个订单,第三人**以坐落于南京市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止。在甲方不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订单约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本协议项下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债务;等。
2.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协议载明:抵押权人和宝航公司已经签订《买卖框架协议》(合同编号:SD201708032),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为抵押权人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双方于2017年9月9日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苏(2017)宁江不动产证明第0074323号。
3.原告与被告宝航公司签订《买卖框架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具体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航公司供货(电线电缆),被告宝航公司在货到四个月内付清全款,等。原告在2017年-2018年间陆续向被告宝航公司供货,总供货金额为12638340.70元,原告向被告宝航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宝航公司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
4.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原告与被告宝航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宝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38340.67元,利息500000元;被告宝航公司承诺自2019年7月份起至2019年12月份止,每月25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2月25日各偿还1000000元,于2020年3月25日前偿还1500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前偿还2238340.67元;若宝航公司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货款向法院诉讼,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宝航公司承担,宝航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的违约金;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本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宝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5.原告因本案与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208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宝航公司供货,被告宝航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宝航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宝航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其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宝航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本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协议未具体列出其名下资产,仅约定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本质应当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宝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被告宝航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航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为被告宝航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宝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8340.67元、逾期利息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3834.07元,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08923元,以上合计7791097.74元;
二、被告**对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38元,减半收取计33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69元,由被告扬州宝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38元。
审判员  符爱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利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