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6056***与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60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忠,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安全生产事故的经济处罚6000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返还预借年终奖41321.69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0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因受胁迫而误交款5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齐欠缴的社保(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安全生产事故的经济处罚60000元、返还预借年终奖41321.69元、赔偿未依法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仲裁程序中,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补齐欠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生产事故的经济处罚60000元、返还预借年终奖41321.69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其理由:被告作为经营性单位因违法被行政处罚,不应将行政处罚转嫁给劳动者;被告处罚依据内部管理制度,而对劳动者的经济处罚应不得高于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且涉及劳动者经济处罚的重大事项没有按规定公示,内容和程序违法;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经济处罚。被告认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损失120万元与事实不符,行政罚款和对工亡职工家属的补偿,非原告本人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助理兼生产部经理一职,其未认真履职导致发生两起安全生产事故。2018年4月7日,被告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原告给予经济处罚60000元、停职检查、停职期间按姜堰区最低标准工资发放的处理决定。2018年5月23日,原告书面承诺自己负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服从董事会的处理决定,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部分经济处罚并同意支付1-2万元的经济处罚,自愿退还2017年预借的年终奖金,且已实际退回50000元,尚欠41321.69元。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与法无据。原告2018年8月自行离岗,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计25339.76元(反诉状为19399.65元,因计算有误被告当庭变更)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针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但认为,反诉请求应当仲裁前置,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亦不承担返还之责,原告于2018年8月已离职,被告继续缴纳相关费用是其管理失误,且目前原告未从中受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助理兼生产部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2018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31日止。并约定:乙方(原告)违法违纪行为,甲方(被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必要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等。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载明: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及与乙方签订的相关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特别声明部分记载: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已经向乙方解释了甲方的规章制度,移交了《员工手册》,乙方对上述内容已经知晓,并自愿遵照执行。2018年1月8日,被告单位发生一起伤害事故,致一人受伤,同年3月28日被告单位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姜堰区政府认定“3.28”事故是被告单位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所致,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事故原因分析中称:“***分管安全生产工作,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排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建议公司按照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姜堰区安监局对被告和执行董事翟某分别罚款237500元和993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工亡职工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120万元。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对***、芦兆林等同志的处理决定》,依据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第二款“…对风险管控不尽职的,导致发生重大风险、事故的,根据风险管控责任在相关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范围以内予以经济处罚,其中董事长、总经理为20%以上,分管副总30%以上,部分负责人为40%以上”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处罚60000元,并停职检查,停职期间暂按姜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发放的处理。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董事会发出“关于请求董事会给予减轻处罚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电力科技1月8日与3月28日分别发生一起工伤和工亡安全生产事故,在集团内部和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本人作为分管领导负一定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董事会前期对我的处理意见,本人完全服从。…但对前期要求的经济处罚因本人家庭条件十分困难,无法承受董事会要求的巨额罚款,但本人对适当经济处罚没有意见,自愿退还2017年预借的年终奖金,同时接受对两起事故的适当经济处罚1-2万元。后原告退还2017年预借奖金50000元。2018年4月起至同年7月,被告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同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处罚、返还尚欠的预借奖金、赔偿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损失;原告亦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因受胁迫误退的奖金等。仲裁委裁决后,原告均不服,涉诉。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离职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计25339.76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转帐给原告50000.05元,同日被告将部分款项汇入工会主席魏国宏个人帐户,魏国宏转账给原告41321.69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单位工会账户发放明细记载:“此部分金额从工会专户列支,请将总额从专户打卡至魏国宏银行卡,由魏总统一发放,保留转账资料”。证人刘某(被告公司分管人力资源和行政负责人)证言:2017年奖金分成两部分,公司账户直接支付部分,另一部分通过工会支付,工会这部分由公司统一打到魏国宏账户上,公司0A有办公平台可以看出当时魏国宏账户共发放22人奖金,其中原告为41321.69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2160.76元,公积金3179元,合计25339.76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书、劳动合同书、《审计与风险管理制》等规章制度、姜堰区政府调查报告、区安监局处罚决定书、被告单位处理决定、会计凭证、被告工会出具的文件、原告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社保和公积金缴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2.原告预借奖金是否应当返还?3.被告对原告的经济处罚60000元是否适当?4.被告诉讼中增加要求原告返还离职后为其缴纳社保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需仲裁前置?如何处理?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围绕上述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原告2018年4月前年薪20万元,2018年初被告单位连续发生两起事故,姜堰区政府认定“3.28”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要求被告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原告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岗位职责,负一定领导和管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其中一项为停职检查,停职期间按姜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发放,原告在其后的“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中也自认负有一定责任,对处理结果完全服从。尤其是降薪,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以书面形式对降薪达成一致共识,是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变更,而不应视为被告单方无故降薪。原告在离职后,要求按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企业因经营状况等原因无奖金,2018年春节间被告发放的奖金为预借2018年度的这一事实无异议,至于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超额劳动或劳动中创造了优良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给予的经济奖励。而被告单位在2018年年初即发生两起事故,其中一起为致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作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未认真落实岗位职责,未完成基本工作,且于同年8月即离职。故2018年度原告未提供超额劳动,更谈不上优良成绩和突出贡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未返还部分的预借的奖金,合情、合理、合法,原告除已返还的50000元外,应继续返还41321.69元。原告称已退还部分是受胁迫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对原告经济处罚6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特殊情形之一,但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废止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失去了法律依据,但对因劳动者违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当月工资部分,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也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扣除后劳动者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这是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经济处罚直接依据是被告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制度》,原告质疑该制度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根本目的就是让劳动者知晓。本案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内容看,被告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是知晓的;原告作为老员工,高级管理人员,对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及制定程序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企业为加强内部管理对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高收入、高风险责任的考核机制,工资收入与岗位责任挂钩,从权利义务相一致性来看,并无违法之处。但在具体执行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岗位责任制落实具有连续性,但对责任人的考核一般应以年度为限,具体到本案,按规章制度规定的发生重大风险、事故的,按责任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范围以内予以经济处罚,但是在2017年的工资中扣除还是2018年的工资中扣除不明确,若是2017年度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且该制度2018年1月1日才施行,法不具有溯及既往力,规章制度同样如此,因此,只能是为按原告2017年工资标准在2018年度的工资中扣除;第二,被告在对原告经济处罚的同时已对其最大限度的降薪,从年薪20万元,降至最低工资标准的2000元左右,且没有规定停职期限(降薪期限),也就是说,从2018年4月起至当年底,原告的收入尚不足以扣除经济处罚,更不用说维持本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若原告2018年的工资收入与2017年基本相当,且仅此一罚也无可非议。两者同时执行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第三,被告单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人由于岗位管理不到位负有一定责任,但生产条件、劳动环境、机械设备、安全措施等,均是被告单位提供,其经济利益亦归被告单位享有和受益,主体责任仍是被告单位。行政机关对被告的行政罚款以及对工亡职工亲属工亡待遇之外的补偿非原告本人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便原告同意1-2万元的经济处罚,因其2018年全年收入仍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最大限度的降薪的同时,再对原告处以60000元的经济处罚不适当。
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称其2018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同年10月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辞职申请书的内容及何种方式向被告提交,且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2018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的离开而单方解除,除保密义务外双方已无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减少诉累,可视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请求不可分,可合并审理。基于原告离职,被告无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22160.76元,公积金3179元,计2533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未从中收益,但实际已受益,因为若被告不缴纳,原告须自行缴纳,且将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必然会从中受益。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原告赔偿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赔偿损失,因仲裁未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提及,本院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返还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借2018年度的奖金41321.69元;赔偿被告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损失25339.76元,合计6666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单 洁
人民陪审员  刘进礼
人民陪审员  赵阿凤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祁凌云
书 记 员  沈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指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