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631号 原告: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9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3636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耀阳路18-12号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1215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7日所欠全部到期应付货款1138269.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2021年6月23日签订《2#地【电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其中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706076.09元,付款方式为①预付款10%,合同签订后14天内支付;②到货款80%,每批次货物到货后经总承包商、采购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并交接完成后14天内支付;③安装调试款97%,合同项下1-2、2-1或2-2地块货物供应、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供方经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结算完成后14天内,采购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④质保金3%,质保期满且经采购方书面确认无问题后第31天支付。截至2022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3966008.38元,截至2022年6月17日,累计开票金额为3966008.38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70607.61元,1260530.08元和5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到期货款1138269.85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笔货款,金额与原告所述一致,因双方就供货事项未最终结算,原告所供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未最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2#地【电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方)向原告(供方)采购电线。合同载明:本合同暂定总价为6706076.09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5934580.61元,增值税为771495.48元,税率13%;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供方需向采购方提供对应金额的履约保函,(2)每批次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且经总承包商、采购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并交接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支付至该批次货物价款的80%,(3)本合同项下1-2、2-1或2-2地块货物供应、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供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结算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采购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此笔付款前,供方应向采购方开出累计结算总价100%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4)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在质量保修期满、供方妥善履行完毕全部质量保修义务并经采购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第31个日历天,采购方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供方,(5)供方开出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购方再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否则,采购方有***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供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交付反馈单、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出具的合计金额为396600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12月1日及2022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670607.61元、1260530.08元、500000元的银行回款单,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3966008.38元,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66008.38元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31137.69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产品交付反馈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收货人一栏中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员工,且部分反馈单中供货数量存在误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收到原告开具的3966008.38元发票,并已认证,原告首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5月5日;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诉请金额1138269.85元的计算方式:总供货金额3966008.38元*90%-已付款金额2431137.69元。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第(1)、(2)项中载明的90%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北万达广场销售物业2#地【电线】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3966008.38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将金额为3966008.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收并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8269.85元(计算方式:3966008.38元*90%-243113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双登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826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44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寒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