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800号
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汾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713801748。
法定代表人:鲍远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2号1幢406-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91555H。
法定代表人:沈志成。
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诉被告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6628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就中国智谷富春园区项目户外LOGO制作安装事宜作出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涉案项目位于富阳区银湖科创园九龙××道××道××处,项目内容为楼顶冲孔字以及水景立体字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包干,在实际安装材料各项标准不变的前提下,结算时不再调整;合同总价371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5%,余款于质保期满后结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4200元。2018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等义务。2018年4月19日、5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80000元(共计120000元),但剩余货款176800元至今未付。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采购立体字标识,采购金额共计41828元,被告除2019年3月向原告付款12000元之外,剩余尾款298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欠款事宜,但至今未果。
原告金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制作安装合同及价格清单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71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0%,验收合格付75%,剩余5%质保金满两年后支付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预付款74200元,2018年4月19日、5月23日共计支付制作费用120000元的事实;
3.送货单一份,证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
被告印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印享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杭州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江金弘字牌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智谷·富春园区项目户外LOGO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效果图纸及甲方指定要求的项目价格清单,进行所有材料制作、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为371000元,采用总价包干;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日期,将甲方指定区域LOGO材料送达甲方指定安装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自验收之日起30天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完成区域LOGO总价的75%,质保期满(即自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满)后,甲方需支付乙方结算总价5%。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延期超过五天后,每延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杭州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吴江金弘字牌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吴江金弘字牌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印享公司送达一批货物。
印享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金弘公司支付预付款74200元,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同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经金弘公司催讨,印享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印享公司向原告金弘公司定制户外LOGO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工作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原告金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已满,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印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金弘公司的货款为158250元(371000×95%-194200)。至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金弘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250元及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元,由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由被告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33。
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印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燕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