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64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库汾湖村。
法定代表人:鲍远访。
委托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2楼20室。
法定代表人:李为利。
被执行人:李为利,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为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5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67868.00元,执行费5418.00元,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1年7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2021年7月19日、9月7日、11月29日,本院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
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四、2021年7月19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五、执行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1年12月22日,本院约谈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电话约谈笔录等予以材料予以佐证。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7868.00元,执行费5418.00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范 君
审 判 员 夏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