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5674号
原告: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汾湖村。
法定代表人:鲍远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2楼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玮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邦公司支付标牌制作费350461元及违约金(以3504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对协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协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公司与协邦公司签订贺兰山岩画景区标识系统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按照协邦公司确认的图纸及制作工单制作室外标识,合同总价637203元,制作费用分期支付,于合同签订、制作工单下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5%,即159300元;于标识制作完毕出货前支付30%,即191161元;于整体标识到货前10天内,支付25%,即159300元;于整体标识到货2个月内,支付20%,即127441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协邦公司仅向**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后协邦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187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按余款金额0.5%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协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后,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公司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协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9日,协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贺兰山岩画景区标识系统制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贺兰山岩画景区室外标识,总价637203元,制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
合同签订,制作工单下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159300元作为工程首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开始制作生产;合同内所有标识制作完毕,出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91161元,乙方收到货款出货;整体标识制作工程到货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159300元;整体标识制作工程到货2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127441元。到货2月之内是否安装完毕,都应付清制作款项。除不可抗力和乙方的原因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合同款,在超过应付期限七个工作日的,每延误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8年12月19日,协邦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管辖法院为甲乙双方任意所在地人民法院。
协邦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协邦公司法人***于2018年4月9日委托**公司制作贺兰山岩画景区标识总金额637203元,按合同协议出货之前应付合同金额的55%即350461元,已付250000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达成协议,2018年9月20日之前***支付**字牌200000元,余款187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全额付清,如逾期没有支付每日则按余款的0.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
**公司明确,协邦公司已付款25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387203元,其诉请金额为350461元,未付差额部分36742元暂不主张权利,待后续视协邦公司付款情况另行处理。
另查明,协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系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贺兰山岩画景区标识系统制作合同》、报价单、补充协议、承诺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协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协邦公司出具承诺函对结欠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协邦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现自愿要求被告支付350461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协邦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邦公司依据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合理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350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外,被告协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协邦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协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350461元及违约金(以350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8元,由被告上海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玮芝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顾颖颖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