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弘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标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求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509执60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汾湖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求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258号2幢3层394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76年08月12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求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4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3150元,执行费1447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扣划到被执行人杭州求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7475元,该款项在扣除本案执行费1447元后将剩余36028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8月3日。 2.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机动车,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9月8日,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进行处置。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等其他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相关控制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杭州求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反馈显示该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无不动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鄱阳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饶市鄱阳县响水滩乡草埠村门里组的不动产[权证号:赣(2020)鄱阳县不动产权第0251531号],该不动产已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25年8月25日),但该不动产系宅基地,故本院无法进行处置。 四、因被执行人杭州求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9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3150元,执行费1447元,已执行到位36028元,收取执行费14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经执行到位36028元,并查封了***名下宅基地用房和车辆,但该财产暂无法进行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4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