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377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恬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元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燕,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5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设备公司)、郑元生、杨丽燕与被上诉人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健堂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公司已于原审中就60万元的设备提供了出库单,以证明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利用其作为股东期间的便利,将相关机器零配件进行了转移。东富龙设备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要求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其于一审中主张的是赔偿损失。
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对东富龙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无证据证明由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收到了系争设备,也无证据证明该60万元的设备列入了资产评估的范围,所谓的设备价款也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
上诉人郑元生、杨丽燕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富龙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原审法院以追偿权纠纷立案审理,裁判时却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为由作出裁判,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的该100万元款项发生在截至2014年8月13日的过渡期内,故即便东富龙设备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用途的主张,也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过渡安排和盈亏承担的约定处理,原审判决返还该100万元与协议相悖。过渡期内,东富龙设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现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委派的董事和东富龙设备公司共同组成,故东富龙设备公司完全知晓该100万元的用途,东富龙设备公司本身存在向郑元生借款的事实;二、关于个人所得税,该税款的缴纳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2.3.4的约定,东富龙设备公司的现股东于2016年1月5日向其及海健堂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时未予扣除税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系自愿承担该债务。
东富龙设备公司对郑元生、杨丽燕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100万元是郑元生利用依然控制东富龙设备公司的优势转出的,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税款应当由两名个人缴纳,东富龙设备公司已于一审中举证系由其垫付上述款项,理应由郑元生、杨丽燕承担。
海健堂公司同意郑元生、杨丽燕的意见。
瑞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向瑞派公司偿还机器设备造价费600,000元;2.判令郑元生向瑞派公司偿还1,000,000元;3.杨丽燕对瑞派公司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郑元生向瑞派公司偿还垫付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共计291,363.60元;5.判令杨丽燕向瑞派公司偿还垫付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共计2,913.64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0日,瑞派公司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为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
2014年7月11日,XX股份公司与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将其持有的瑞派公司100%股权作价33,950,000元转让给XX股份公司,约定:2015年12月31日,XX股份公司向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支付剩余10%股权转让款计3,390,000元,若届时目标公司(即瑞派公司)有其他或有债务,则将扣除相应负债后的余额按股权比例支付给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截止2014年5月31日之前,除瑞派公司经审计确认的债权债务,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放弃其享有瑞派公司的全部其他债权,并承担瑞派公司对外应付的全部其他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之日的期间为过渡期;过渡期结束,期间瑞派公司的亏损由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承担,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应于过渡期结束一个月内将亏损予以弥补;期间营利的,营利由瑞派公司享有;因本次股权出让的税费由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负担。
2014年8月13日,公司登记机关就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
2016年1月5日,XX股份公司向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39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瑞派公司与郑元生账户存在款项往来,经核算,瑞派公司向郑元生多支付1,000,000元。
(二)上海市奉贤区国家(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统一签报单载明,因涉案股权转让,郑元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91,363.60元,杨丽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913.64元。2014年10月22日,瑞派公司代郑元生、杨丽燕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294,277.24元。
(三)郑元生、杨丽燕自20世纪80年代即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瑞派公司新旧股东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瑞派公司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瑞派公司所主张的郑元生偿还1,000,000元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对标的股权审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4年5月31日,而郑元生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至股权转让完成之前从瑞派公司取出1,000,000元款项,且其未能就取出上述1,000,000元款项进行合理说明,故郑元生理应向瑞派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其二,郑元生、杨丽燕系夫妻关系,且均系瑞派公司的原股东,郑元生从瑞派公司取出上述款项未能归还,理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瑞派公司要求杨丽燕对郑元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三,郑元生辩称,其与瑞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郑元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瑞派公司取出1,000,000元款项系归还郑元生之前出借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郑元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四,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审计评估的基准日仅仅是作为股权转让双方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时间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发生在该基准日前或者后,瑞派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均可向其主张。
关于瑞派公司所主张的税款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理应由股权出让方郑元生、杨丽燕负担,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相关个人所得税由其二人负担,现瑞派公司已代郑元生、杨丽燕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故郑元生、杨丽燕理应向瑞派公司归还代偿款项。
关于瑞派公司所主张的设备造价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瑞派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并无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出库单上的货物已经交付给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且即便相关设备已经交付给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瑞派公司亦应当首先主张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返还相关设备,而非主张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给付设备造价费,故一审法院对瑞派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所提出的第一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瑞派公司向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当然推定瑞派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且瑞派公司提起本案的理由是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存在侵害瑞派公司利益的行为,与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该项答辩意见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对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元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派公司款项1,000,000元;二、杨丽燕对第一项判决中郑元生应当清偿的款项向瑞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郑元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派公司垫付款291,363.60元;四、杨丽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派公司垫付款2,913.64元;五、驳回瑞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已减半收取),由瑞派公司负担3,460元、郑元生、杨丽燕负担7,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郑元生提交: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两份、5月23日共四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收款方为:瑞派公司即东富龙设备公司,付款方为郑元生的转账付款凭证,以证明郑元生曾于上述时间向东富龙设备公司转账85万元,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东富龙设备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转账凭证备注上注明的是:划转、往来等字样,并非借款,公司财务账册上记载的也是“往来款”,故不能证明该四笔为借款的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实现郑元生的证明目的,本院同意东富龙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东富龙设备公司、海健堂公司、杨丽燕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瑞派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偿还机器设备造价费能否得到支持;2.郑元生、杨丽燕主张100万元是东富龙设备公司向其借款的还款、东富龙设备公司代郑元生、杨丽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认定自愿承担债务,故不需承担上述费用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东富龙设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设备已由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占有,其主张机器设备的造价款,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100万元款项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审计评估基准日之后及股权转让款完成之前,郑元生主张系其向东富龙设备公司借款的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元生未能说明该款项的合理性的情况下,东富龙设备公司有权向郑元生主张该款项的归还,并要求杨丽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偿还。就税费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税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因本次股权出让的税费应由郑元生、杨丽燕负担。虽东富龙设备公司主张偿还的依据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而该协议直接约束的对象是XX股份公司和海健堂公司、郑元生、杨丽燕,但鉴于东富龙设备公司已就上述款项予以垫付,故其于本案中直接向郑元生、杨丽燕主张税费款项的偿还,也无不当。就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富龙设备公司、郑元生、杨丽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郑元生、杨丽燕负担7,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顾恩廉
审判员 杨 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