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5853号
申请人: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瑞涵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59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以及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66,700元进行冻结。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以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其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保全措施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的存款66,700元以及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66,700元进行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